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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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威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威竹所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竹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14
4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7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應執行
2年6月,且不得易科罰金,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查,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已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林威竹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附表編號1至
6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8月之範圍。是本院審酌其上開所犯案件類型、時間、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編號1至6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表:受刑人林威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1日至105年7月3│105年11月22日2時許│105年9月2日16時許│││日10時45分許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案號│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69號│106年度訴字第169號│105年度訴字第6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1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69號│106年度訴字第169號│106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16日│106年5月16日│106年5月16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是│├────────┼───────────┴───────────┴───────────┤│備註│1、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1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6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3、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且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嘉義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683號)│└────────┴───────────────────────────────────┘┌────────┬───────────┬───────────┬───────────┐│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有期徒刑7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2日16時許│106年2月22日13時許│106年2月22日13時2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年度毒偵字第352號│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43號│106年度訴字第222號│106年度訴字第2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31日│106年4月28日│106年4月28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43號│106年度訴字第222號│106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16日│106年5月19日│106年5月19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是│├────────┼───────────┴───────────┴───────────┤│備註│1、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1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6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3、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且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嘉義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683號)│└────────┴───────────────────────────────────┘┌────────┬───────────┬───────────┬───────────┐│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幫助詐欺取財│││├────────┼───────────┼───────────┼───────────┤││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30日前數日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897、4237、│││││9699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2月27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判決│108年3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備註│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9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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