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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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有邦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4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訂有明文,上揭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
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此因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與其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關係至大(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定有明文;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之規定,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於上開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有邦(下稱受判
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受判決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且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聲請再審意旨一」以受判決人於第5次聲請再審時,經本
院以未附筆錄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故本次附上本院民事二審兩次筆錄內容為證,請求重新審理云云。本件受判決人提起本件再審時,前已向本院提起5次再審,惟觀諸受判決人第5次聲請再審(即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7號)經摘錄之聲請再審意旨(一)係謂:「本次再提出再審聲請,主訴求為104年12月7日彰化地檢署針對聲請人對告訴人提誣告之訴所開庭訊問之內容為新證據。」可知其第5次聲請再審係以新證據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7日訊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為聲請再審事由,因該次聲請再審未附具所指新證據即系爭筆錄,經本院以程序違背規定駁回,其本次聲請再審仍以系爭筆錄為新證據聲請再審,詎仍未附具其據以聲請再審之系爭筆錄,而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1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5年5月18日、105年6月8日筆錄代之,自無從認其已合於聲請再審程序。
㈢又受判決人第5次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聲請再審一
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同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受判決人之再審聲請,而參酌該次裁定(即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7號)所摘錄受判決人之聲請再審意旨:「(一)本次再提出再審聲請,主訴求為104年12月7日彰化地檢署針對聲請人對告訴人提誣告之訴所開訊問庭之內容為新證據。(二)聲請人再度重申,本案之告訴人在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前最後一次出庭時供出如下之供詞(臺中高分院判決書第7頁第5列起):1.雖被害人 張凱然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原本騎在機車道上,因為路邊有停一台小貨車…所以我稍微往內側騎,要避開那台車,我騎在接近內側車道的地方,我才剛通過那台小貨車,我就發現被告的車子突然從旁邊轉出來,我根本來不及剎車就撞上去了」、「我印象中有一台小貨車占據機車道,被告車子在小貨車的前面,也是占據機車道,我就想要稍微往左邊走,我沒有辦法預見被告要出來,因為被告也沒有警示燈」(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2.依上述登載於法院判決書之內容並已受該判決法官接受採納該證詞,從文字內容足以證明,本車禍事故乃告訴人因閃避占用機車道之貨車而向左騎致撞上在快車道上正要迴轉的聲請人所駕車輛所致,這個證據已是非常明確證明聲請人非肇事主因,理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據以提出上訴後,復又遭貴院判決維持原判並主張不得上訴。上訴期間共開2次庭,在第2次開庭審判長宣佈將定期宣判之際,聲請人適時向審判長提出要求原告對上述證詞中所指貨車之詳情說明,審判長不理聲請人之請求,逕自宣佈結束開庭。聲請人於104年9月8日向南投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誣告罪之訴,經南投地方法院將該案轉由彰化地方法院續辦,彰化地檢署於104年12月7日開訊問庭,庭間請檢察官針對上述告訴人供詞中提及之貨車一事請告訴人明確的指明該貨車於現場圖中之位置,殊料,告訴人改口說該貨車停於離事故點較遠處,他是先因避開該貨車而進入快車道再回到機車道,此一證詞又推翻了上述之證詞。承審本案之法官曾調查證實並無該貨車之存在。按常理,貴院法官如果得知並無上述證詞中告訴人提及的貨車,則應該針對此事請告訴人說明,或者應該判決聲請人無罪才對,如果事實確是如此,則本案承審法官明知出現和原先不同的證詞,未詳加調查就宣佈維持原判。這次彰化地檢署訊問庭中告訴人和其律師所提及之證詞推翻前證詞一事,也屬於聲請人所說的「新事證」。該新證詞因聲請人未聘請律師而依法律規定無法閱卷,乃以存證信函向承審檢察官求證做為取得證詞之折衷辦法,該檢察官並未回覆,當作其默認該存證信函,如有必要,則請貴院運用公權力請該檢察官提供正確之筆錄內容。隨附該存證信函影本為據。(三)告訴人另向彰化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出民事求償,於104年9月25日開「言詞辯論」庭,聲請人以告訴人本身未親自出庭對該貨車一事做出交待為由聲請再開辯論庭,乃因這個事證未在貴院得到釐清,希望有機會得到告訴人的明確說詞(因為上述證詞中所謂的「占用機車道」,究竟是停放或是經過並不明確)。該院接受聲請人的請求於105年1月18日再開言詞辯論庭,但是告訴人再度缺席。由此可猜測,告訴人一再規避法院的調查,因為每次有關對該事故發生原因的說詞都不一樣,可見本案是「無理」的告訴。這從下列事證可以得證:1.車禍鑑定由其母親代為出席說明案情。
2.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開庭5次,告訴人及其律師只出庭2次,且最後1次是由法官強制要求(法官的說法是如果其再不出庭就要強制拘提)。3.彰化地方法院開1次調解庭,告訴人也未出庭,只由其母親代為出庭。4.104年9月25日和105年1月18日的民事辯論庭都是只由其律師代為出庭,甚至後者乃承審法官答應聲請人之聲請而開,而法官竟然默認其缺席為合法。(四)綜合其面對法律程序對於案情的供述,除了儘可能避開面對法律程序之外,就法律文書之記載共有4次,前後說詞皆不一。這4次記載於公文書上的告訴人說詞如下:1.說詞一(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第2頁):張凱然(103年6月15日)警詢:「略…我騎乘機車當時沿員集路4段南向北直行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快到事故地點約5公尺我有看到0000-SC自小客車,由員集路4段路肩駛向汽車分向道欲迴轉北向行駛,當我車至事故地點,對方自小客車沒有打方向燈就要迴轉,我見狀因來不及煞車且將機車往左閃避,但還是來不及致我機車車頭擋泥板與該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到,我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當時我車速約40公里/小時…。」2.說詞二(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第2頁):(103年7月10日)檢訊:「略…我騎車號000-000機車沿員集路4段南往北行駛,行至肇事地點,我直行,看到前方被告車子停在機車道上,我想說他佔到機車道,我要繞過他,結果他直接轉出來,我機車頭直接撞上被告車子左側車身,導致我人車倒地受傷,過了幾秒鐘,我再自行爬起來,我不記得我當時講什麼,警察有到場,之後我就被送醫…。」3.說詞三:上述臺中高分院判決書第7頁第5列起,有關小貨車之相關證詞。4.說詞四:104年12月7日彰化地檢署詢問庭告訴人和其律師所說之證詞(如所附存證信函):「何檢察官:…第一:被告本人答曰該貨車停放在遠處,而他是避開貨車後進入快車道然後再回到機車道。且未交待原證詞上所說的是閃避該貨車才向左偏而撞上我車。第二:律師說高等法院楊姓法官已確實查證事故現場並無停放貨車。上述兩段證詞,請您證實,…。」(五)如果貴院認為上述關於小貨車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無罪,則應對本車禍事故因為出現新的關鍵證詞(因小貨車占用機車道)而重做車禍事故鑑定,請告訴人親自出席鑑定會對於該貨車之正確位置做出正確的說明,這才是合乎公平正義的做法,否則全憑法官的自由心證太太可怕了。而聲請人則因為自認為案情未獲公平對待,車輛受損部分至今仍維持原狀尚未修護,也可以做撞擊測試以證明告訴人所說的時速40之真實性,而非鑑定官員所說的「告訴人沒有飛過車頂所以時速未超過時速40」之荒謬鑑定用語。聲請人在進入法律程序後才從二水警分駐所拿到相關證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從現場圖及照片均可明顯的看出,事故發生處離起駛處達19.4公尺,並且是在雙向車道之中隔線附近被撞,這些證據已足以證明這個事故乃告訴人所引起。綜上所述,請貴院重新審理並做出正確的判決,還給聲請人應有之公平對待等語。」其中第5次聲請再審意旨除(二)1.及(四)3.部分係因與受判決人第3次聲請再審理由(一)相同(即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50號),為本院以受判決人據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外,餘聲請再審意旨則皆以再審無理由駁回,此有受判決人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受判決人本次「聲請再審意旨三、四、五」,則與受判決人第5次聲請再審意旨(一)、(二)、(三)、(四)、(五)相同,受判決人仍據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2項之規定,其關於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㈣至於「聲請再審意旨二」謂其前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
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超過20日為由技術干擾駁回其再審聲請,指責本院違反社會正義云云。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所明訂。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424條所定之20日係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倘逾期始提出聲請,即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觀諸受判決人第4次(即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62號)對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本院因其係於聲請再審法定期間末日(即104年9月30日)超逾20日後之104年10月26日始提起再審,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無違,受判決人此部分所指顯屬無據,且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與再審聲請事由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判決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及抗辯理由,或未附具證據,或曾以無再審理由經駁回,事後以同一理由再次聲請而均不合法,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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