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13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告 林天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04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民國96年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96年2月23日起至民國96年5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36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其中新臺幣2,4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1,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頭家大優貸契約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9.68%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5月14日止,尚欠本金51,704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04元,及自95年5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2月22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違約金,自96年2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3.936%計算之違約金,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固為頭家大優貸貸款契約書第10條所明定,然兩造約定之貸款按年息19.68%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貸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貸款契約約款所定違約金額顯然過高,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9個月為適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2,497元由被告負擔,其餘373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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