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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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景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80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景榮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給付告訴人嚴 志青 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一所示。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本票各壹紙其上「 朱清忠 」為發票人部分、附表二編號2、4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朱清忠」簽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景榮於民國105年間因有資金需求,欲向 嚴志 青借款,而 嚴志青 要求另提供具有借款人以外之共同發票人所出具之本票作為擔保始同意借予款項,朱景榮為順利取得借款,明知未獲其父朱清忠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號「摩斯漢堡」店內,未經朱清忠之授權或同意,冒用朱清忠之名義,由朱景榮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人」欄、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朱清忠」簽名及蓋用指印各1枚後,表示朱清忠同意擔任該附表二編號2借據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開立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其餘真正簽名部分仍具票據法上效力)。此後,即由朱景榮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供借款擔保用之本票、連同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據一併持交嚴志青收執而行使之,使嚴志青誤認朱清忠同意簽發該本票以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遂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朱景榮,足以生損害於嚴志青、朱清忠。復於同年11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號「摩斯漢堡」店內,未經朱清忠之授權或同意,冒用朱清忠之名義,由朱景榮接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人」欄、附表二編號4所示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朱清忠」簽名及蓋用指印各1枚後,表示朱清忠同意擔任該附表二編號4借據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開立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其餘真正簽名部分仍具票據法上效力)。此後,即由朱景榮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供借款擔保用之本票、連同附表二編號4所示借據一併持交嚴志青收執而行使之,使嚴志青誤認朱清忠同意簽發該本票以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遂當場交付20萬元予朱景榮,足以生損害於嚴志青、朱清忠。嗣因朱景榮遲未依約返還借款,嚴志青即請求朱清忠給付票款,經朱清忠否認有授權朱景榮簽發上開借據、本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嚴志青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嚴志青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朱景榮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121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125頁),核與證人嚴志青指證情節及證人朱清忠於偵訊時證述相符(參見106年度偵字第32808號卷第14頁、第21頁、107年度偵字第9531號卷第8頁),並有借據影本、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參見106年度偵字第32808號卷第5頁、第15頁、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第3頁、第11頁),已堪認定。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其需提供本票作為擔保,嚴志青始同意出借款項,竟未經朱清忠同意或授權,冒用朱清忠名義偽造附表二編號1、3所示本票,持向嚴志青行使,既係供擔保而向嚴志青借款,使嚴志青誤認朱清忠同意簽發本票以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因而同意借款並接續交付40萬元予被告,業如前述,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向嚴志青借款之行為,自屬詐欺行為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持本件偽造本票交付予告訴人嚴志青係供作借款之擔保,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與前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借據部分(107年度偵字第9531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自始即在於詐欺取財,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本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以被害人朱清忠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本票上偽造「朱清忠」署押、印文各1枚,雖有2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係出於借款之同一目的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偽造本票並持以詐得借款之行為,固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冒用其父名義簽發上開本票,所得款項非鉅,且其同為發票人,需負擔其對嚴志青之債務,可見被告並非以偽造本票用以脫免自身債務,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惡性尚非重大;又本案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2張,且係作為借款擔保,而非為流通之用,衡其影響社會層面非屬廣大,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院衡酌上開情節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為向嚴志青借款40萬元,竟冒用其父朱清忠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且偽造借據,並均持以行使,所為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用,影響告訴人嚴志青及被害人朱清忠之權益,所為具有可非難性,然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嚴志青、被害人朱清忠達成和解,賠償嚴志青所受之財產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82之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見本院卷第21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雖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嚴志青、被害人朱清忠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嚴志青、被害人朱清忠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字卷第41頁、第82之1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7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885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如附表一),對告訴人嚴志青為給付,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嚴志青之受償權利。又上開給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本票,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僅被害人朱清忠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以「朱清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朱清忠」簽名及指印,屬於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一部分,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未扣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所示「朱清忠」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同條第5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嚴志青交付被告之40萬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嚴志青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詳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給付內容│給付方式│備註│├─────┼─────────────────────┼────┤│向告訴人嚴│自107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0元│本件107││志青給付新│,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年度司附││臺幣(下同│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八里農會、│民移調字││)65萬元│戶名: 宋春子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885號││││調解筆錄│└─────┴─────────────────────┴────┘附表二:
┌───┬─────────┬───────────┬─────────┬────────┐│編號│有價證券/文書名稱│欄位│偽造署押、印文│卷證出處│├───┼─────────┼───────────┼─────────┼────────┤│1│發票日期105年10月1│發票人欄│「朱清忠」之簽名、│影本見106年度偵│││7日、票號CH473057││印文各1枚│字第32808號卷第5│││號、票面金額20萬元│││頁│││之本票││││├───┼─────────┼───────────┼─────────┼────────┤│2│借據(105年10月17│連帶保證人欄│「朱清忠」之簽名、│影本見106年度偵│││日)││印文各1枚│字第32808號卷第││││││15頁│├───┼─────────┼───────────┼─────────┼────────┤│3│發票日期105年11月1│發票人欄│「朱清忠」之簽名、│影本見107年度偵│││日、票號CH473066號││印文各1枚│字第9531號卷第3│││、票面金額20萬元之│││頁│││本票││││├───┼─────────┼───────────┼─────────┼────────┤│4│借據(105年11月1日│連帶保證人欄│「朱清忠」之簽名、│影本見106年度偵│││)││印文各1枚│字第9531號卷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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