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858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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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85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晉瑞
被 告 新士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858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3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九
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士行銷顧問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丁○
○○、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600,000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鴻圖展業
貸款專案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卡明細查詢、94年1
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