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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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 王瑞秋 被告 蕭松根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月12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某卡拉OK店門口外,因大陸地區南寧投資案之債務糾紛而發生爭執,被告竟以「 王八蛋 」、「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原告,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而被告之上開行為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雖然於上開時地因投資案發生爭執,然伊並未以「王八蛋」、「幹你娘」等言詞辱罵原告,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為有罪之認定,係因原告與證人勾串,證人因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所致,實則被告並未辱罵原告,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9年7月12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某卡拉OK店門口外,因大陸地區南寧投資案之債務糾紛而發生爭執,原告為此對被告提起刑事公然侮辱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後,以99年度偵字第2719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00號判決被告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簡上字第4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第3700號、第408號判決可稽,應為事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爭執事項應為:
(一)被告是否曾經於上開時地以「王八蛋」、「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原告?
(二)如是,則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因此遭受侵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三)承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則賠償金額為何?
五、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曾經以「王八蛋」、「幹你娘」等言詞辱罵原告一事,業據在場證人 馮經堡李淑珍 於上開偵查程序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此有上開偵查筆錄可稽(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曾以「王八蛋」、「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原告,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上開證人係與原告勾串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虛偽證述,然被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被告以「王八蛋」、「幹你娘」之言語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依據社會通念,可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抑,本於上開法條規定與裁判要旨之說明,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此遭受侵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七、就上述爭執事項(三),判斷如下: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是否相當,即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爰審酌被告之上開行為、對於原告名譽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因此所受之痛苦、與原告現為中華中小企業促進協會海峽兩岸投資委員會副主席、年薪約2,000,000元至3,000,000元、被告目前無業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30,000元為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應以其中30,000元及自10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與被告聲請調查原告夥同訴外人王子才詐騙被告財產之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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