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士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士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應補充:「蔡士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蔡士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10月(下稱甲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年4月(下稱乙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5號裁定,就甲案所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及乙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及3月後,另就甲案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及乙案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甲、乙二案所定上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本案為104年1月27日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有警詢筆錄可考(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乏戒絕決心,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對他人危害尚小,犯罪手段平和,獨自1人在住處內以點燃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犯罪情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