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4年度易字第2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世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方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補充「被告廖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嗣上揭第一案、第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前揭毒品案件(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並於
102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貨櫃搬運,警詢時記載水電技術工,係因家中經營水電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屢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素行不良(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兼衡本案被告竊取他人之長 毛吉娃娃 1隻(業已返還),並考量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表示不提告及追究被告責任,刑度部分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警詢筆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詢第7、8、21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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