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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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春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言,其中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陳玉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同時觸犯圖利媒介猥褻罪,揆之上開見解,本件被告所犯之圖利媒介猥褻罪,為圖利容留猥褻罪所吸收,惟因檢察官與本院論罪之法條,皆屬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所犯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其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即屬可責,惟未使用任何暴力手段,犯罪方式尚稱平和,犯後雖為認罪之表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未使用過之保險套2個、使用過之保險套及衛生紙1袋、驗孕棒空盒1個、避孕藥空盒1個、未食用完之避孕藥7顆,係被告容留為猥褻行為之證人 雅妮 所有之物,業據證人雅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扣案之記事本2本與名片4張,亦是由雅妮所有之皮包中所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上開物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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