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他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伯仲
聲 請 人  白瑞儀
相 對 人  林水上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陳伯仲、白瑞儀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貳佰零伍
元。
相對人即被告林水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貳佰零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板
簡救字第22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410元。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2年
度板簡字第1414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命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10分之5,餘由相對人即被告負
擔。 嗣相 對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年
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在案。亦即第一審
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5即2205元,其餘10分之5
即2205元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即被告於上訴時業已繳納上訴費用2325元)。本件訴
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並向聲請人、相對人分別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查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已如前述,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
、相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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