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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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辰○○訴訟代理人寅○○上訴人午○○
己○○亥○○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訴人申○○訴訟代理人卯○○上訴人戌○○
未○○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訴人酉○○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上訴人丁○○
乙○○甲○○○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地○○被上訴人宇○○( 賴竹茂 之承受訴訟人)
天○○(賴竹茂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8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旱地、面積一七七0三.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方案所示:編號九四一之二A部分,面積貳佰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所有;編號九四一之三A部分,面積貳佰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午○○所有;編號九四一之四A部分,面積貳叁柒伍點壹壹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亥○○所有;編號九四一之五A部分,面積肆捌肆點陸柒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未○○所有;編號九四一之六A部分,面積肆捌點貳柒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所有;編號九四一之七A部分,面積肆捌肆陸點柒叁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宇○○、天○○與上訴人地○○依如附表所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九四一之八A部分,面積貳零貳叁點叁陸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辰○○、己○○、午○○依如附表所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九四一之九A部分,面積貳肆貳叁點叁柒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所有;編號九四一之十A部分,面積貳肆貳叁點叁柒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所有;編號九四一之十一A部分,面積肆捌肆點陸陸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酉○○所有;編號九四一之十二A部分,面積肆捌肆點陸陸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申○○所有;編號九四一之十三A部分,面積玖陸玖點叁伍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戌○○、戊○○按如附表所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九四一A部分,面積肆叁肆點壹柒平方公尺及編號九四一之一A部分,面積叁零伍點捌肆平方公尺,作為道路用地,由兩造依如附表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件被上訴人賴竹茂於民國(下同)95年6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宇○○、天○○、癸○○、辛○○、子○○、壬○○、丑○○、庚○○等8人,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3第182-193頁),茲據渠等於95年10月5日聲明承受訴訟後,嗣被上訴人賴竹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宇○○、 賴毅 能於95年11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4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4第105頁-113頁),其餘繼承人則撤回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又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辰○○、午○○、己○○、亥○○、申○○、戌○○、未○○、戊○○、酉○○等9人(下稱辰○○等9人)對於原判決(分割共有物之方法)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全體,是原審共同被告丁○○、乙○○、甲○○○、地○○等雖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亦視為已為上訴,應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台南縣○○鄉○○段○○○號、旱地、面積17703.57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4款之規定,共有人得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因共有人達14人之多,且分割方法經多次協調均未能達成協議,爰依前揭條例及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在89年9月15日曾書立土地分管同意書,被上訴人依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管位置,繪製如起訴書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見原審營調字卷第11~18頁),請求囑託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爰於原審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69.76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所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A
1.面積1500平方公尺分由上訴人丁○○、地○○及被上訴人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A2.面積400.01平方公尺分由上訴人午○○、己○○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A3.面積2378.9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亥○○所有。A4.面積47.3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所有。A5.面積3752.5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地○○與被上訴人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A6.面積19
76.2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辰○○、午○○、己○○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A7.面積1876.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所有。A8.面積2376.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所有。A9.面積475.2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酉○○所有。A
10.面積475.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申○○所有。A11.面積
475.2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戌○○所有。A12.面積475.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所有。A13.面積475.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未○○所有。被上訴人並答辯陳稱原審所為判決並無不合;爰聲明:上訴駁回。嗣被上訴人改採修正方案如附圖甲,詳如後述)。
㈡賴竹茂去世後,由被上訴人宇○○、天○○分割繼承,亦表
示願合併保持共有(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均仍藉賴竹茂名義標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中有關地○○、丁○○、乙○○、甲○○○(下稱地
○○等4人)等部分:同意被上訴人所採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在祖父輩即已購買,經抽籤分耕,至今超過50年,但依然以持分方式分管,未經分割為獨立面積持有,為免日後糾紛更多,經多方考慮協調後,大部分人均同意被上訴人賴竹茂生前所主張,依分管同意書所編號區域分配,至於部分上訴人因自己與繼承人(兄弟)之間再分配問題,而另提方案主張,係全盤否認祖父輩購買當初的協議及後來在分管同意書上之蓋章暨買賣成立後所應有的責任。如果依少數人之主張而將分耕區域作大幅度變更,或貿然重新分配,將損及他人權益引起不必要的紛爭。其原因如下:
⒈經50餘年來的分耕,各持有人所花費經營的心血就有很大的
差距,譬如目前有的種水果,有的用來耕作,有的雜木叢生,光是地上物如何補償,就是個難題。伊不同意上訴人辰○○等9人之主張,該分割方法與兩造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現狀不符,將造成原共有人無法再繼續工作收成,且將砍伐已栽種之果樹及地上物,不符經濟效益。又系爭土地為農地,以方正為宜,而上訴人辰○○等之分割方法將土地分成多角形,不利於農耕使用。
⒉各分耕區域內大部分均有各自的舊祖墳,如果未照目前分耕區域分配,遷移祖墳曠時廢日,必引發糾紛。
⒊有部分分管區域的土方已被分管人挖掘販售,造成地勢落差
過大,如重新分配,其他人如何接受,對接受人亦不公平。上訴人辰○○等9人之應有部分僅為7分之3,卻取得9筆土地,較其他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筆數更多,顯將土地細分。且所留設之道路均以上訴人之利益為優先,被上訴人及伊等視同上訴人部分,均無適宜之道路出入,顯非公平之分割方法。⒋在此分耕期間有土地持有人,經過買賣登記移轉,當年向地
政事務所登記證件之一即「分管同意書」,經所有土地持分人蓋章同意,亦經主管單位勘查通過,准予買賣登記,如有再作重大變更或重新分配,定會造成購買人的損失,和不必要的困擾。
⒌又伊主張將原審分割方案修正,採96年9月21日之複丈成果
圖即如附圖甲之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分割圖所留設之道路使各共有人均可出入,不致損害共有人權益,而系爭道路用地面積占全部面積之0.068,與土地重劃留設道路比例約0.1相比,面積適當,並無過多之情事。又同意將伊及上訴人丁○○部分,與被上訴人保持共有。
⒍有關墳墓之經界線要依地政機關畫出來的,不是我們說要怎
樣就怎樣,不僅亥○○先生的墳墓有問題,乙○○的祖母墳墓也會碰到。還是以原審判決的圖再稍微修正最公平。有關地界線經過墳墓E部分截彎取直方面,地政單位已經函文給法院沒有辦法(取直),分耕證明已經證人即代書巳○○陳述是他一戶一戶拿去給他們蓋章的,不是偽造的。又法院去看現場時,當事人有承認本來耕作的位置,哪一個方案使共有人分管位置變動比較大,請斟酌。
㈡其餘上訴人(以下稱辰○○等9人)共同陳述部分:
⒈不同意原判決任意將上訴人午○○、己○○二人保持共有。
亦不同意原判決所採之方案使上訴人地○○與賴竹茂、丁○○等三人,共有四塊土地之分割方法;且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不外是以其所稱各共有人曾於89年9月15日簽有「分管同意書」為依據。第查:
⑴該「分管同意書」實際上是當初原共有人之一之 賴玉鴦 ,出
賣其應有部分予本件上訴人地○○時,賴玉鴦表示出賣應有部分須得他共有人之同意,要求上訴人辰○○等人蓋章,辰○○等人或不識字或不能理解或未予詳查,而予蓋章,實無同意分管之意思。
⑵又上訴人戊○○、未○○居住於台南縣市以外地區,並不知
有該分管同意書,亦否認系爭分管同意書上之印章為其所蓋用。再者,該分管同意書之附圖,竟無未○○分管之部分,未○○更不可能蓋用印章。
⑶該分管同意書之附圖,上訴人辰○○等人皆未曾見過,如該
附圖於簽立分管同意書時確附於同意書後,何以未蓋用上訴人等人之印章?亦未蓋用騎縫章?顯見該同意書於交上訴人蓋章時並未有附圖,故上訴人辰○○等人不知其為分管同意書,應非虛妄。
⑷本件系爭「分管同意書」,被上訴人表示係於89年9月15日
簽立,而上訴人地○○於91年4月30日所提出之陳述書中則載明「有土地持有人,經過買賣登記移轉,當年向地政事務所登記證件之一即分管同意書」。於89年9月15日以後至今,系爭共有土地之各共有人並無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持分,故其2人所述皆不實在。該89年9月15日前最後一筆土地移轉記錄(以買賣為原因)即係賴玉鴦於89年8月25日移轉其應有部分予地○○。是地○○於其陳述書中所稱「有土地持有人於買賣時提出分管同意書做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證件」乙事,於89年9月以後則無買賣之情事,如於89年9月15日以前,則該分管同意書尚未簽立,如何能提出作為登記證件?⑸是故上訴人辰○○等9人確係因受騙,誤信該分管同意書為
買賣持分同意書而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至91年2月7日後收受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始知其情事,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前開「分管同意」;又上訴人未○○、戊○○並不知有該「分管同意書」之存在,亦未蓋章。
⒉又查上訴人地○○之部分既係向賴玉鴦買受,前開「分管同
意書」為賴玉鴦所提出要上訴人辰○○等人蓋章,而蓋章之時僅有1份,並未按全體共有人之人數各持1份正本,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管同意書」應為上訴人地○○所提供。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上訴人地○○等附和。而被上訴人、上訴人地○○與其父丁○○,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中,其3人分別分得土地價值最為高昂之部分,是如依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對其他共有人並不公平。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地○○、丁○○之土地各為2筆以上,與農業發展條例為利耕作,儘量防止農地細分之精神不符。為此,請參酌上訴人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以符公平。
⒊上訴人等主張之分割圖即如附圖乙,雖經界線可能碰到墳墓
,但根據地政人員說法因圖上有誤差,有可能實際分割就不會通過墳墓,且關於上訴人亥○○先生之墳墓(標示E者)日後也會拆除遷移(見本院卷4之96年11月26日筆錄第2頁、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所以對造此部分之顧慮是多餘的。伊等同意日後分割時讓地界線於經過編號E墳墓時取直,以消弭兩造之歧見。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甲案(缺點),如預留之道路目前還未開闢,西南邊的戌○○等人即無法聯外;亥○○部分在現場有種農作物,如不能聯外亦不方便;辰○○部分已建立之擋土牆整個都除去,對水土保持有很大傷害。
⒋有關上訴人亥○○個人部分:主張如附圖乙之方案,不同意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該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地○○等自行決定,未經與上訴人辰○○等協議而製作。被上訴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原審方案道路留太長,分管同意書、現狀圖是偽造的,該原審預定之道路花費要上百萬,不是私人所能負擔,且依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該預留之道路尚未開闢前,也有3、4個共有人無道路可通。
⒌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性質上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又未能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現況圖等為證(見原審營調卷第11~18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雖上訴人地○○主張兩造間已有土地分管同意書云云,然經查上開土地分管同意書係因上訴人地○○與賣主賴玉鴦間,因買賣系爭土地持分,委請地○○之父與賴玉鴦之先生 賴旻富 至訴外人即代書巳○○處辦理,因有違章,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始得過戶,而作成系爭土地分管同意書,當時並無其他共有人在場等情,有證人巳○○於本院之證述情節可據(見本院96年4月2日筆錄第3、5頁)。且該土地分管同意書上亦無共有人未○○、及前共有人賴玉鴦分管位置之情形,有該土地分管同意書之附圖可按(見原審營調卷第18頁),自難採為兩造曾經全體協議成立之證明,亦難持為本件分割方法之必要根據,僅可為分割方法中有關共有人意願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合先說明。
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例第2項亦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且係屬89年1月4日前即有之耕地,自有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至於分割後之每宗耕地究係由共有人單獨取得,或由共有人一人或數人共同取得,或因土地使用之目的(供作道路使用),而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取得者,則無限制;此參該條例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為當然之解釋。
㈢再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各應有部分如後附之持分比例表所示,雙方前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經原審91年度營調字第11號調解不成立,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可稽。則被上訴人上揭主張請求裁判分割,依前開說明,自無不合。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勢為隆起之小山丘,地形呈南北縱走狹長,南側下方勾向西側,有如一倒勾狀之小山丘土地,山丘土地上有竹林、果樹、雜木、果園、農舍、並分散建有16座兩造先人墳墓。又系爭土地內側在果樹、竹木間,尚有小黃土路於中間及西南角落各乙條可供通行聯外(見本院卷4第2、3頁之白河地政事務所之現狀測量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外側,皆地勢平坦,西側臨接泥土排水溝及他人之水田,東北側臨接水泥排水溝及他人田地,並有山丘土石(被挖空)凹陷情形,正北側、東側、南側皆臨接現成農路(至少四米以上)等情,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有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現況圖、被上訴人提出於原審相片18幀、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相片21幀等附卷佐證(見本院卷3之95年12月8日現場勘驗筆錄暨附圖、卷4第3頁、卷1第137頁至144頁、原審卷1第82頁至第8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憑。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編為:特定農業區。地
目編為:旱。使用第類別則編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並非一般建地,其中上訴人辰○○等9人主張採用如附圖乙之分割方案,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地○○、丁○○、乙○○、甲○○○等則主張採用原判決之修正分割方案如附圖甲。就其利弊得失,茲分述如下:
⒈有關附圖甲部分,該方案擬在西側及北側闢建道路4米寬,
自北至西南側止,幾乎形成外環道路貫通系爭土地之西側,道路用地寬4米、面積達1203.82平方公尺,可使共有人悉由西側出入,但共有人各別分得之土地面積縮小,系爭土地之地形略似小丘而高聳,欲闢建西側道路不易,勢必耗費較大筆資金,而令分得系爭土地南側之人亥○○、申○○、酉○○、未○○、戌○○、戊○○,於預留道路完成前,無法聯外,且完成後須繞行遠路,始能至所分得之土地,甚為不便;且該預留道路中段部分,尚須挖除編號F之先人墳墓,亦有不妥;又本方案未充分利用系爭土地週邊之東側、南側毗鄰之道路,以通出入,亦非合宜;即令擬分與共有人中之上訴人己○○、午○○之土地已可各自單獨所有,聯外道路仍須自如附圖甲系爭土地之西北側,經過L形之道路進入,亦有不便及浪費土地之嫌。與附圖乙互相比較結果,耗費道路面積過多,且未充分利用現有地形,較為嚴重,對共有人全體並非有利。且本方案圖之東南側分割情形與附圖乙相較,亦有細分且呈地形不完整(如扇形、畚簊)之情。再就目前已有之建設地上物情形,本方案預擬辰○○分得之部分,勢須拆除上訴人辰○○已在系爭土地上建設完成之擋土牆(見本院卷1第142頁相片14、15),甚為可惜。而上訴人丁○○、地○○、及被上訴人等則各取得二筆價值較佳之土地(共有道路除外),較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為有利。
⒉有關附圖乙部分:本方案使用之道路面積,僅達740.01平方
公尺,較附圖甲方案減少達約3分之1,較適當利用系爭土地與現況農路之方便,並使南側分得之人無須遠自如附圖甲之北側及西側出入,而直接由如附圖乙之南側出入即可,日後亦毋庸耗費大筆資金闢建道路;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亦較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情形,更顯方塊且完整,即令被上訴人日後欲與上訴人地○○分割,亦有甚大之空間(達4846.73平方公尺)完整而方正,可供適當處理。上訴人亥○○對附圖乙分得之部分,兼有北側、西側之道路可通出入,亦甚方便,亦未計較東北側山丘地有被挖凹陷之情形,尤其有關上訴人辰○○現已在系爭土地建成之擋土牆,適可作為與上訴人地○○(暨被上訴人等)相鄰之地界,有利兩造分得之共有人並維持水土保持。至上訴人己○○、午○○、未○○所擬分得之土地亦均有北側道路臨接;上訴人地○○、被上訴人等亦有東側現有道路臨接,且上訴人辰○○、丁○○、甲○○○等亦同有東側面臨之現有道路臨接,本方案大致尊重目前已有占用之現況,且毋庸須再花耗大筆資金另闢建其他道路,且亦使無共有意願之己○○、午○○能各自享有單獨所有。本方案顯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㈤雖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就附圖乙之編號E(墳墓)部分,
認為941-4A與941-7A間(即亥○○與地○○、被上訴人等間)之地界線因E而難以成一直線,有該地政事務所於97年1月14日以所測字第0970000296號函覆本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第169頁),惟查該地上物(係親族墳墓)本即面對東方,其邊緣約側成一線,雖與地界線不能劃一整齊,然影響非大,況上訴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願意截彎取直,日後也會遷移(見本院卷4之96年11月26日筆錄第2頁、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對於共有人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地○○等並無不利。附圖乙就擬分歸上訴人乙○○(941-6A)部分,在複丈成果圖上並無明顯不齊情形,不致與地界線不能劃一,此地界問題均非附圖乙之重大瑕疵。上訴人地○○之主張附圖乙有墳墓在地界無法劃一整齊云云,並不足取。
㈥綜上所述,本院參酌現場占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願(部分
共有人如午○○、己○○已出售部分之權利予辰○○,見本院卷3之96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共同利益、及最能符合共有人分割之經濟效用及當事人利益,暨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原則等一切情狀,堪認上開如附圖乙之分割方案,有利全體共有人最為適當。爰定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即編號941之2A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所有;編號941之3A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午○○所有;編號941之4A部分,面積2375.1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亥○○所有;編號941之5A部分,面積484.6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未○○所有;編號941之6A部分,面積
48.2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所有;編號941之7A部分,面積4846.7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宇○○、天○○與上訴人地○○依如附表所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941之8A部分,面積2023.3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辰○○、己○○、午○○依如附表所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941之9A部分,面積2423.3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所有;編號941之10A部分,面積2423.3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所有;編號941之11A部分,面積484.6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酉○○所有;編號941之12A部分,面積484.6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申○○所有;編號941之13A部分,面積969.3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戌○○、戊○○按如附表所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941A部分,面積434.17平方公尺及編號941之1A部分,面積305.84平方公尺,作為道路用地,由兩造依如附表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原審判決所採被上訴人之方案(如原判決附圖一),固非無見;惟查共有人己○○、午○○既無共有之意願,誤予保持共有,已有可議;且闢建西側外環道路,使共有人分得之面積縮小,地形分配復不完整,使南側分得之共有人必須自如附圖甲之北側道路出入系爭土地西側,且預留道路過於狹長,仍不見便利,在該附圖甲之預留道路完成前,亦有多位共有人無法通行。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又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雖以附圖乙之分割方案為最妥適,惟未提起上訴之對造即被上訴人,亦均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之行為,若由敗訴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者,顯失公平,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一方即上訴人等,均就本件共有土地分割之訴,亦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表:持分比例表┌─────┬──────┬────────┐│姓名│持分│備註│├─────┼──────┼────────┤│宇○○│1/14│賴竹茂之繼承人│├─────┼──────┼────────┤│天○○│1/14│賴竹茂之繼承人│├─────┼──────┼────────┤│丁○○│1/7││├─────┼──────┼────────┤│辰○○│1/21││├─────┼──────┼────────┤│午○○│1/21││├─────┼──────┼────────┤│己○○│1/21││├─────┼──────┼────────┤│乙○○│50/17570││├─────┼──────┼────────┤│亥○○│2460/17570││├─────┼──────┼────────┤│甲○○○│1/7││├─────┼──────┼────────┤│申○○│1/35││├─────┼──────┼────────┤│戌○○│1/35││├─────┼──────┼────────┤│酉○○│1/35││├─────┼──────┼────────┤│未○○│1/35││├─────┼──────┼────────┤│戊○○│1/35││├─────┼──────┼────────┤│地○○│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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