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甲0000000
即 王正菁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複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被告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西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己○○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判決日期欄「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