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6號聲請人 張義盛 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相對人提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黃沛晶 會計師(晶暘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號○樓之○)為提克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提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8年12月22日起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4400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萬股之22%,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聲請法院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而本件相對人公司除於98年12月22日為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曾提出一份資產負債表外,自99年起即未召集股東會,更未提供財務報表予股東,致使股東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毫無所悉,聲請人雖曾要求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提供,惟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完全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9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4400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萬股之22%,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名單(均影本)等件為據,堪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該會推薦黃沛晶會計師(晶暘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00),有該會105年5月4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學經歷表可稽,經本院開庭詢問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人代理人、相對人代理人,對於黃沛晶會計師之專業能力,均不爭執;另相對人固然辯稱均有舉行股東會,且定期向聲請人等報告公司財務狀況,然查,相對人自99年起因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未提供財務報表予股東,業經台北市商業處裁處罰鍰一情,有其提出之台北市商業處105年4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尚有所據;本院審酌認黃沛晶會計師具有會計專業知識,於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又係由公會所推薦,應能本於專業職能,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進行適當之檢查,並維護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一併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