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昀諶
孫子翔吳聖瑋詹品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 莊翔允 ,綽號「 祥豬 」)、乙○○(原名 孫郁昇 ,綽號「 小黑 」)、甲○○、丁○○於民國104年4月3日17時40分許,因蔡O發(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與告訴人戊○○、己○○發生口角衝突,蔡O發欲前往告訴人己○○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尋釁,為壯大聲勢,先是透過當時在蔡O發住處之許O豪(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另行移送少年法庭)以電話連繫被告丙○○前來助勢,被告丙○○並搭乘不知情之 馮健 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而 馮健圍 於路上巧遇不知情之 詹偉呈 (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欲前往找友人蔡O發,看詹偉呈要不要一起去,詹偉呈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另蔡O發再透過胡O穎(00年0月生)找許O鎧(00年00月生,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而許○鎧另找被告乙○○一同前往,另由當時在蔡O發家中之胡O穎找被告甲○○前來,至蔡O發自己則連繫被告丁○○前來住處,一行人在蔡O發住處聚集後,由馮健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另由詹偉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被告乙○○駕駛5Q-2757號自小客車搭載許○鎧,被告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許O豪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胡O穎騎乘619-LKW號重型機車,另由被告甲○○騎乘不詳車號機車,由蔡O發帶領一同前往告訴人己○○位於上址住處,到達後,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丙○○、乙○○、甲○○、丁○○及蔡O發、許O豪、胡O穎、許○鎧等人即基於傷害之聯絡犯意,由被告丙○○至馮健圍之車上取下球棒朝告訴人己○○身體毆打,許○鎧則自被告乙○○車上取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以槍柄毆打告訴人己○○頭部,胡O穎則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使告訴人己○○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右上胸部擦傷、左上胸部紅腫、右小腿紅腫、左大腿後側瘀腫之傷害;告訴人戊○○則受有右肩後部挫傷、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己○○、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乙○○、甲○○、丁○○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乙○○、甲○○、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己○○、戊○○具狀稱雙方已經和解,不再追究,撤回告訴等語,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