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玖張,及電子計算機、傳真機各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綽號『 福嫂 』之成年女子」之記載
,應更正為「綽號『 旺仔 』之成年男子」;第13行、第16行「『福嫂』」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旺仔』」。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
華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為證據,並刪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記載。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綽號『福嫂』之女子」之記載,應更正為「綽號『旺仔』之男子」。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共同參與不法賭博活動,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其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共同經營簽賭而為賭博犯罪期間長短;再考之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電子計算機、傳真機各1臺,及六合彩簽注單9張,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經營六合彩賭博獲利新臺幣2萬元,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65頁反面),核屬被告因本案賭博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3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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