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勝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勝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勝廣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7年
6月接續執行,於94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6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7或18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所,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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