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2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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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92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告 吳致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0,33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方美雲附表:請求項目1請求項目試算表請求金額:編號計算計算本金起始日*終止日*年息(%)給付金額類別189,3971利息189,39791/1/24113/5/2812.25%518,412.192違約金189,39791/1/2491/7/231.225%1,150.523違約金189,39791/7/24113/5/282.45%101,375小計620,937.71總計810,33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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