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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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1421號聲請人奕勝紙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福善 訴訟代理人 高嘉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丸信實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4月30日12萬7,791元R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