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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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惟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惟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副及三孔PD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說明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程惟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0號被告程惟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惟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凌晨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安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1,880元之藍芽耳機1副及三孔PD充電器1個等物,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藍色袋子內,未經取出結帳而走出店外,旋即離開現場。經店內人員查覺有異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冠宏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程惟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店員陳冠宏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即店員 陳凱毓 、 卓金英 2人於警詢時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及三孔PD充電器,業據被告當庭自陳「想不起來放到哪裏去」等語,已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復請審酌被告患有情感性疾患、官能性憂鬱症及失眠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陳建達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請酌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8日
書記官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