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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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泓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泓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IPhone牌13型及Iphone牌SE型)均沒收。
事實
一、盧泓修與 陳泓儒 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及3月間,透過友人之介紹後,利用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繫,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雷神國際-奧丁」、「雷神國際-迪通拿」等人取得聯絡,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參加具牟利性、組織性之犯罪集團等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及洗錢之車手。同年4月25日上午,兩人依照「雷神國際-奧丁」之指示,分別自臺南市出發前來彰化縣大村鄉。盧泓修在彰化高鐵站搭乘由 湯文凱 所駕駛之計程車前來彰化縣大村鄉,準備在陳泓儒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後,向其收取,再上繳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惟因2人行跡可疑,員警於同日10時53分許,在大村鄉○○○巷00之0號前,對陳泓儒進行盤查,當場查扣身上之愷他命1罐、咖啡包1包、K盤1個、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收據1張、源創國際吊牌1個(姓名「 陳英新 )、行動電話3支(IPhoneSE、IPhone8及IPhone8Plus)、印章1枚(「陳英新」)等物(陳泓儒部分另行審結)。另外又在大村鄉○○○路000-00號前,對盧泓修進行盤查,扣得其身上之行動電話2支(IPh
oneSE及IPhone13mini),當場為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洪柏翰 (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泓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泓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相符、亦與證人湯文凱於警詢為證述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2人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並扣有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收據1張、源創國際吊牌1個(姓名「陳英新)、陳泓儒所持有之行動電話3支(IPhoneSE、IPhone8及IPhone8Plus)、印章1枚(「陳英新」)與盧泓修所持有之行動電話2支(IPhoneSE及IPhone13mini)等在卷可稽。綜上事證,本案被告盧泓修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可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⑴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迭經歷次修正。107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就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得否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⑷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同項其餘款項之情形,且各犯行詐欺所得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⑸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盧泓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加犯罪組織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又被告盧泓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監视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陳泓儒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件被告盧泓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就其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被告盧泓修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盧泓修與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盧泓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作,日薪約2千元,未婚,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查被告盧泓修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惟本件取款過程當場被員警逮捕,被告盧泓修尚未獲利,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押如行動電話2支(IPhone牌13型及Iphone牌SE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法第3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方維仁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