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聲請人 潘淑貞 相對人 林佳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林佳育(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潘淑貞(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福添 (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10
2年12月9日起因車禍腦部重傷,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自得為本件聲請。另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16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謝明翰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言語,可依指示閉眼,鑑定人亦表示相對人還可以睜眼、閉眼、舉手,但無法做難一點的動作,且其右手無力無法寫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診斷為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相對人在鑑定當日意識狀態清醒,眼睛自動張開,有眼神對視,但呼吸需藉助呼吸器,無法言語,對外在僅能簡單回應,難進行有效溝通,可瞭解簡單指令如閉眼、舉手,但動機及注意力持續度不佳,無法理解鑑定者較複雜指令做出適切的反應。相對人記憶力、定向力嚴重受損,理解判斷力受損,僅能遵循簡單指令如閉眼、舉手。相對人氣切並使用呼吸器輔助呼吸,無口語表達。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施測。若以臨床失智評分表加以評分,其得分為4分,為極重度失智狀態。相對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目前為極重度失智狀態,綜合整體衡鑑資料,車禍至今,相對人意識逐漸恢復,惟目前其認知功能狀態(CDR4分)仍大幅落後其教育水準應有之表現,缺乏足以獨立生活及自我照顧之能力,生活多需仰賴他人完全協助及照顧。相對人精神上障礙程度重大,回復可能性低,有鑑定書可憑。另經本院再函詢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經該院覆以:相對人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理解數字或金錢之意義,故無法管理自己財產。相對人鑑定當時因氣切且右側無力,其行動表達問題能力可能受到影響,但其接受或理解指令能力顯著受損為腦傷後遺症所致,有該院103年12月8日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且可接受簡單指令,惟相對人因車禍頭部受創罹患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及判斷力均受損,無法理解數字及金錢意義,無法接受稍複雜指令,其認知能力嚴重受損,亦無生活自理能力,堪認相對人精神障礙程度重大,無法理解並形成意思表示或接受他人之意思表示,亦即其已因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是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程度重大,致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顯有不足,回復可能性低,可為輔助宣告等語,即不足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相對人無配偶、子女,尚有父林福添、母即聲請人、兄、姊共3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另參酌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於102年12月9日,在新竹市○○路與汽車發生對撞,傷及腦部致右側肢體癱瘓、喪失語言表達能力,已領有多重障礙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表示為協助相對人請領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汽車強制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聲請監護宣告。相對人19歲,未婚,高中肄業,於103年4月21日起入住苗栗縣頭份鎮崇仁醫院接受專業醫療照顧。施護理師表示相對人因左腦創傷後造成右側肢體癱瘓須長期臥床,無語言表達能力,目前裝置氣切與鼻胃管以協助其呼吸及進食。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意識有時會呈現短暫清醒現象,103年4月間已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查,但尚未領有福利補助。又相對人9歲時已為其購買國泰保險公司醫療險保額100萬元,受益人為聲請人,另相對人尚有郵局存款約1萬多元。聲請人現居住於苗栗縣頭份鎮,為屋齡60年左右、地坪30多坪之2層樓房,聲請人平日居家協助照顧相對人大哥之小孩與相對人。施護理師表示,聲請人與相對人姑姑每天都會到醫院探視相對人。聲請人表示其無不動產,家中經濟來源倚賴相對人之父之低收身障生活補助每月8,200元。相對人之父林福添,58歲,高中畢,與聲請人同住,於95年起因腎臟功能衰竭領有身心障礙重器障手冊,對於監護宣告權責不清楚,但同意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相對人之大哥31歲,已婚,目前因案遭法院通緝無法聯繫。相對人之大姊29歲,已婚,現居住新竹縣寶山鄉,假日會至醫院探視相對人,對於監護宣告權責不清楚,但同意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相對人之二姊29歲,已婚,現居住於新竹市,每週會到醫院探視相對人1-2次,對於監護宣告權責不清楚,同意聲請人擔任本件之監護人。聲請人家庭於103年4月間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查,已提出身障生活補助申請,且相對人姑姑及2位姊姊平時會協助聲請人照顧與關懷相對人,顯示聲請人家庭之使用社會資源能力與親屬協助資源狀況良好。綜上,經訪視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林福添為相對人之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之決策與處理,無不適當之處等情,此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函文及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等件附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定時前往醫院探視相對人,協助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父及姊出具書面表示同意,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林福添為相對人之父,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相對人之母及姊出具書面表示同意,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林福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