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號原告 錢李不纏 訴訟代理人 錢大中 被告 姜紀沅 訴訟代理人 曾政基
鄭羽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叁佰柒拾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狀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3,17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2,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12月8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民權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就診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醫療、回診共支出24,976元。
2、輔助及醫療器材費用:因手術後需輔助行走及便利上廁所而購買輪椅、便尿器支出8,200元。
3、看護費用:原告車禍受傷需人看護3個月,以1日2,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18萬元(2,000元/日×90日=18萬元)。
4、營養品費:原告出院後,經醫生指示需持續補充營養品,業已支出6,350元,尚須支出1年,每月以1,000元計算合計18,350元(6,350元+1,000元/月×12月=18,350元)。
5、不能工作收入損失460,800元:原告車禍事故發生前,在神戶日本料理餐廳洗碗,材質為瓷器,重量很重,因車禍後已不能去餐廳工作,故請求不能工作2年期間,每月薪資19,200元之損失,萬元(19,200元/月×24個月=460,
800元)。
6、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只能躺在家裡,不能行動,大小便需人伺候,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7、以上合計842,326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42,3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自案發迄今近1年,原告就營養品之支出部分,除僅提出6,350元外,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對於原告車禍受傷完全恢復正常工作需6個月無意見等語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8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民權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74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24,976元。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輔助醫療及器材費用8,200元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手術後需受人照護3個月,1日以2,000元計算。
(五)原告之工作薪資以每月19,2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是否有理由?若干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過失駕駛之過失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依上所述,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1、就診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治療所支出之費用24,
9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此部分請求24,976元為有理由。
2、輔助用具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車禍而支出輪椅、便尿器費用8,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請求8,200元,為有理由。
3、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傷手術後需受人照護3個月,1日以2,0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2,000元/日×90日=18萬元),為有理由。
4、營養品費用:原告雖主張經醫生表示需要吃營養品1年,每月以1,000元計算,業已支出6,35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營養品費用186,350元(6,350元+1,000元/月×12月=186,350元),惟其僅提出6,350元之收據影本為證,其餘12,000元並無足證明其支出,且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並無非服用營養品否則其傷勢即不能痊癒之情形,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12月14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是縱原告確實有上開支出,亦僅能認為對其身體健康有益,而無法認定屬於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前揭費用,於法無據。
5、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原從事洗碗工作,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有2年時間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19,200元計算,得請求46,800元之損失等語,然經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覆稱:「因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此3個月內不宜從事粗重工作,若需完全恢復正常工作,下肢骨折復健至恢復正常工作約需6個月時間。」(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恢復正常工作6個月時間,應可認定,而原告之工作薪資以每月19,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15,200元(19,200元/月×6月=11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衡情,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年逾60歲,車禍前從事洗碗工作,每月薪資19,200元,101年度薪資所得230,400元,有房屋1筆,土地4筆合計4,293,448元(見本院卷第11~12頁),被告則為五專畢業,101年度利息所得340,576元,有房地各1筆,合計451,892元(見本院卷第9頁)等情,此外,本院斟酌原告因此事故受傷、治療、休養之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7、因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78,376元(24,976元+8,
200元+180,000元+115,200元+150,000元=478,3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故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被告自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8,376元,及自101年7月19日起,被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