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95、833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事實
一、李建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一)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二)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共18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7月(3罪)、6月、4月(4罪)、3月(4罪)、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確定;(五)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5案均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其中(二)及(五)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三)及(四)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李建洲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8月8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永靖火車站旁之停車場,見 陳素美 所有、 劉淑芳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發動該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於101年8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開前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市場前,見 蕭玉薇 頸部戴有金項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蕭玉薇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後方硬扯下蕭玉薇頸上之金項鍊,得手後騎乘該重型機車離去。
(三)於101年8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再騎乘前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上公有市場前時,見陳 蕭麗雪 頸部戴有金項鍊(價值約4萬元)而有機可乘,又另行起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 陳蕭麗雪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後方硬扯下陳蕭麗雪上之金項鍊,得手後騎乘該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沿路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開(一)(二)(三)之犯行。
(四)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14日下午6時許,在上揭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警方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8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至警局進行定期採尿檢驗時,在尿液檢驗結果未明、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即(四)(五)之犯行前,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自首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而其於同日上午8時50分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的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暨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建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李建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分別於101年8月13日下午6時許、同年月14日下午6時,各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事實欄二(四)(五)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公訴人就此部分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淑芳(見101年度偵字第8333號卷,下稱偵8333號卷,第5頁至第6頁,101年度偵字第8095號卷,下稱偵809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蕭玉薇(偵8095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陳蕭麗雪(偵8095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8333號卷第7頁、偵8095號卷第18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獲電腦輸入單(偵8333號卷第8頁、偵8095號卷第17頁)、竊案現場勘查圖(偵8333號卷第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8095號卷第16頁)、尋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領回照片2張(偵8095號卷第19頁)、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809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帶同警方查證照片8張(偵8095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1年8月15日上午8時5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8月15日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101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卷第6頁至第7頁)附卷足參,俱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李建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次、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四)(五)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警尚未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犯行,即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 陳明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三)之犯行,本案承辦員警接獲各該被害人報案後,調閱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被告係騎乘上開竊得之000-000號重型機車犯案逃逸,有各該被害人之警詢供述、前揭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此時警察機關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竊盜、搶奪,雖被告於查獲之初即坦認犯罪,揆諸上揭說明,僅能視為自白,而非自首,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歷有多次竊盜、搶奪、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即任意行竊、搶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不思戒除毒癮,施用毒品之行為,非但止於戕害己身,亦擴及侵害其他法益,搶奪部分之被害人蕭玉薇、陳蕭麗雪均年過半百,被告光天化日之下恃強欺弱之行徑,殊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資為警懲。至未扣案之鑰匙及針筒,因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