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李東宸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許能舜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
幣貳萬零捌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零參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