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李東宸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許能舜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
  幣貳萬零捌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零參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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