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原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13號

原告 方秀朱

被告 鍾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理財等使用之工具,並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得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使用,無特別窒礙,而預見如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AMY」之成年人(下稱AMY)向其借用匯入、轉出款項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該不明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匯款之指定人頭帳戶,並任由該詐欺犯行者,依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將款項轉出提領後,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司法警察難以追查,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日,被告即依指示將其個人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每日轉帳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後,即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均交予AMI。嗣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穎 」與原告聯繫,佯稱使用時富證券APP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11時31分許匯款1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詐得款項轉出至其他所掌控人頭帳戶後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15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5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0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