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士簡附民字第58號
原告 謝建昇
被告 謝承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07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承融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075號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之113年9月16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非合法,應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