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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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金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39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陸金全(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8月9日1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因向 吳秀霞 借錢遭拒,兩人遂發生口角爭執,陸金全轉身欲離去時,吳秀霞即從陸金全身後徒手拍打其頭部(陸金全未對吳秀霞提出告訴),陸金全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吳秀霞,經 陳水樹 即時出面排解,紛爭方暫時停止,惟於同日17時39分許,陸金全又返回前址找吳秀霞理論,吳秀霞即持雨傘走向陸金全,陸金全見狀遂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拾起放置在旁之竹掃把朝吳秀霞攻擊,經陳水樹及與 梁林惠美 將兩人分開,紛爭方終止,惟吳秀霞因接續遭陸金全之攻擊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眩暈、右臉鈍瘀傷及右前臂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陸金全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