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8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C00000000、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乃因為對於交通違規的裁決處分雖為行政處分性質,惟考量受處分人基於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等保障,以及遷就過去(民國89年
7月1日以前)行政訴訟之制度,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考量因素,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立法者顯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之犯罪行為,而僅處以行政罰之效果。是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上基本原則,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有罪之事實如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即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亦即,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依前述「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作為及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89年7月
1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否則就本質為行政爭訟之案件,立法上卻強為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違規之行為人為所謂「被告」,則此類案件因欠缺「原告」,而有架空刑事訴訟基本之控訴原則之虞,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又如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換言之,為行政罰對象之人民,是否仍應受與刑事被告相同之保障,進而亦勢將影響包括行政處分存續力等推定合法等原則,均遭架空而無法落實之窘境。似此等法制上適用或準用之矛盾及衝突現象,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難題。惟本條尚未修正前,仍屬有效之法律,在無其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下,本院仍應遵守,將前述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適用於違規之行為人即受處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0日凌晨4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適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員警 劉建成 當場取締並掣單舉發;再於98年8月26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適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員警 朱建州 當場取締並掣單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前自動繳納罰緩,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1月7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500元罰鍰、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4,5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非伊所有,且罰單上之簽名係陳「惠」全,而非陳「慧」全,顯見值勤員警未依法進行人別訊問以確定違規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原名「 陳惠全 」,嗣因特殊原因於97年4月11日
申請改名為「甲○○」,此有法務部戶役政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頁)。而本件二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章」欄位之簽名(本院卷第13頁),卻均簽署名為「陳惠全」,即與本件違規行為時異議人業已改名為甲○○不符。又證人即舉發員警劉建成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請說明你舉發之經過?)在98年8月10日凌晨四點到六點時,執行巡邏勤務,經過安康、車子路口,發現該駕駛人駕駛重機,當時駕駛人是載著壹個女子,稱該女子為他的妻子,當時他說沒有攜帶駕照、行照,只有出示健保卡,我們依據健保卡查明車籍資料,之後開單。(問:那位自稱陳惠全之人,是否為在庭之異議人?)時間已久有點忘記了,已經半年了。(問:通知單上的簽名,是否是自稱陳惠全的人所簽?)是。(問:那位自稱陳惠全之人,以及該名女子的年紀、外貌,有無印象?)女的有帶眼鏡,男、女看起來都有30幾歲了,詢問為何女子沒有帶安全帽,該名自稱陳惠全之人,說因為要帶妻子去上班,趕時間,所以沒有帶安全帽。沒有帶安全帽的人,是該名女子,非駕駛人。(問:該名自稱陳惠全之人之外貌?)該名男子快170公分。(問:依據你的印象,該名男子與在庭異議人是否相似?)因為當時是凌晨了,有些模糊,但是該名自稱陳惠全的人,是有些胖,可是沒有異議人胖,身高的部分,跟異議人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綜此,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簽名,既非異議人業已改名之「甲○○」,而係簽署異議人更名前之「陳惠全」,且舉發員警亦證稱違規行為人與異議人身材並非完全相同,則本件違規行為人是否確係異議人,已非無疑。
㈡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係案外人 張堯玲 ,此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而案外人張堯玲之前夫為 陳惠倫 ,二人業已於94年6月28日離婚,陳惠倫即為異議人之兄等情,亦有法務部戶役政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0-33、41頁)。又證人張堯玲業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有一輛267-BGV重型機車,是否登記於你名下?)是。(問:這輛車子目前何人使用?)陳惠倫。(問:為何登記妳的名字?)是我跟陳惠倫離婚後買的。(問:為何離婚後還登記在你名下?)我們已經沒有住在一起了,離婚就離婚了,但是車子放在家中,陳惠倫就會騎走,後來就找不到他人了,那台車子是我的,是陳惠倫騎走了。(問:你與陳惠倫何時離婚?)我沒有在記,應該已經離婚3、4年了。(問:這台機車買了多久?)
2年多。(問:迄今你最後一次何時跟陳惠倫聯絡?)快一年了,已經很久了。(問:這台機車都是陳惠倫在使用嗎?)從家中騎出去是他,之後有無他人使用我也不知道,就是我們最後一次碰面時,陳惠倫騎走的。(問:98年8月10、26日,你這台機車是陳惠倫或是異議人在使用?)應該是陳惠倫,甲○○不會使用我的東西,他自己也有機車,不會用我的。(問:你這台機車,有無借給甲○○使用過?)沒有。(問:98年8月間甲○○有無去你們家?)他常去我們家,我們家彼此住得很近,上述是我的戶籍地,但是我自己也住在淡水。(提示本院卷舉發通知單問:這兩張通知單上,有簽『陳惠全』的名字,是否看得出是何人筆跡?)應該是陳惠倫的筆跡。(問:有無聽過甲○○跟你說陳惠倫用他的姓名去簽他的違規通知單?)有,就是異議人收到罰單,但是他並不會使用我的機車,所以異議人來詢問我是怎麼回事,但是車子是在他哥哥那邊,所以可能是陳惠倫簽他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綜此,由證人張堯玲之證稱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雖登記在案外人張堯玲名下,平時卻係由異議人之兄陳惠倫使用,系爭二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陳惠全」簽名,應係案外人陳惠倫而非異議人甲○○。
五、綜上所述,本件該爭二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陳惠全」簽名,既係案外人陳惠倫而非異議人甲○○,則本件違規行為人即可能係案外人陳惠倫,依前揭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要難謂異議人所辯為無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前述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