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將猥褻之照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並供人連結之方法供人觀覽,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係上傳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及厭惡感之裸露男性性器官之照片1張至該網路空間,致不特定人得以連結方式上網連結觀覽應予補充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之照片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項之「散布」猥褻之「物品」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布者,乃係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係將內容為猥褻照片之電磁紀錄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站上供人連結觀覽,自與實際交付猥褻照片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此無涉起訴法條變更問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將猥褻照片上網供不特定連結閱覽之犯罪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張貼於網站之猥褻照片,其性質僅為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謂「文字、圖畫、聲音、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等有體物概念尚有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