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永茂律師
張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4月初在臺北市○○區○○○路某店內認識證人A女(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雖有意追求證人A女,但因證人A女有男友而遭拒,98年4月16日晚上9時許,證人A女因與男友吵架,心情不好,打電話給被告訴苦,被告即請證人A女至西寧南路、開封街口,證人A女依約搭計程車過去後,被告另請證人甲○○在該地接證人A女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4住處。後被告回家,與證人 林貞武 、甲○○、丁○○及A女等5人在客廳聊天,至17日凌晨4、5時許,被告見證人林貞武、甲○○均離開,而證人丁○○回自己房間睡覺,先假意請證人A女至自己臥室休息,後自行進入臥室,違反證人A女意願,親吻、撫摸證人A女身體與胸部,因證人A女抗拒而罷手,被告並表現生氣狀,並至客廳踹東西,使證人A女心生恐懼,未久被告又回房間,即命證人A女先去洗澡,證人A女不敢反抗,至浴室洗澡,洗完出來後,發覺自己衣物遭被告收起,被告遂強拉證人A女躺在床上,並拉掉證人A女身上浴巾,違反證人A女意願,以自己性器官與手指插入證人A女性器官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甲○○、林貞武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見98年度他字第4992號偵查卷第16頁),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與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A女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又證人甲○○、林貞武於偵查中之陳述,亦已依法具結(見98年度偵字第11899號偵查卷第59頁、第60頁),本院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亦具有證據能力。雖證人甲○○、林貞武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於偵查程序為詰問,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多次提示被告、辯護人對證人甲○○、林貞武所為陳述有何意見及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辯護人始終未曾聲請詰問該等證人,應已捨棄對證人甲○○、林貞武之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甲○○、林貞武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亦採同此見解)。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強制性交罪嫌,辯稱:伊與證人
A女先前已認識,當日證人A女打電話告知與男友吵架,並說要來找伊,伊當時要出去與友人喝酒,才要求證人甲○○麵攤等候證人A女,並將證人A女帶至伊住處,伊返家後,與在場之證人A女、林貞武、甲○○、丁○○一同聊天,之後,證人林貞武、甲○○先行離去,證人丁○○亦返回另一房間睡覺,伊與證人A女即在伊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伊是經過證人A女同意下為之。伊並無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98年4月16日21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
區○○○路○號10樓之14住處房間內,與證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99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A女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合(見98年度他字第4992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99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7日刑醫字第0980065788號刑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訴本次被告係以強暴
手法,將證人A女強行壓制在前揭住處房間內床上,而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然觀諸證人A女所指稱遭性侵時穿著衣物之情形乙節,證人A女於偵查中先陳述:被告大聲問伊要不要洗澡,伊很害怕就去廁所,伊沖一下並用浴巾擦乾,被告敲門叫伊趕快,伊來不及把衣服穿好,只有把褲子穿好就圍浴巾出來,手上拿著伊的衣服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992號偵查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被告踢完東西以後,進房間後,問伊要不要去洗澡,伊很害怕,就去洗澡,伊沖完澡以後,被告一直催伊,伊出來以後,被告要伊躺下,當時伊上半身有穿衣服,下半身包著浴巾、拿著褲子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6頁),前後陳述,已有不一。
㈢又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說如果怕對伊怎
麼樣的話,可以進入房間休息,伊進入房間後,就把門鎖上了,過沒多久,被告就來敲門,被告說伊的心怎麼那麼狠,說被告蓋了壹條浴巾而已,伊都不怕被告會不會著涼,後來被告就抱伊,用手碰觸伊胸部。伊知道被告要作什麼,伊說不要這樣,被告很不開心,去客廳踢東西,被告踢完東西以後,進房間後,問伊要不要去洗澡,伊很害怕,就去洗澡,被告一直催伊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5頁),足見證人A女在前揭時間、地點與被告單獨相處,並發現被告對自己開始為愛撫身體行為後,被告確實曾離開臥室房間至客廳處,或由證人A女1人至浴室清洗,而屬證人A女
1人短暫獨處並可撥打電話向外求援之情形甚明。惟以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98年4月16日伊到被告住處,手機是開啟且可通話的狀況。被告並沒有控制伊撥打電話。(問:被告曾經讓你壹個人在房間內,他去客廳,且後來你還有單獨去浴室洗澡,此過程中你已經知道被告想與你發生性關係,你男友又是警察,為何這段過程你都沒有打電話給你男友?)伊不敢打,因為伊已經跟男友在吵架了。且又亂跑。(問:你為何不報警?)伊在浴室時,手機不在身上。(你單獨在房間時,為何不打電話報警?)當時事情還沒發生等情(見本院99年4月22日審判筆錄13頁至第14頁),證人
A女對於本案事發經過,既能詳為敘明,卻交代不清何以未於關鍵己身獨處時間撥打電話對外求援,證人A女之指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㈣再觀諸卷附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附),被告住處內
部房間、客廳、浴室之相關位置結果,均足認被告住處內部空間不大,且該住處僅有一浴室,可供盥洗。又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睡在緊鄰浴室旁邊的房間,伊在房間內睡著前,有聽到證人A女與被告間嬉笑聲跟聊天的聲音。後來伊睡著,期間,伊並沒聽到被告有在客廳踢東西的聲音,也沒有聽見證人有去洗澡的聲音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22頁至第23頁);及證人A女亦不否斯時是知悉屋內尚有其他人在,但未對被告所為作出反抗等情(見本院99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4頁)。則證人A女若不願與被告發生本次性交行為,其在本案事態趨於嚴重前,或依被告指示走出房門前去浴室洗澡時,均可向正在另一房間內睡覺之證人丁○○求援或為其他求救處置,卻反而毫無反抗任由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證人A女之反應,在在有違一般常情。
㈤況且,證人A女自承本案之前曾與被告一同至被告朋友家中
,斯時被告就曾抱住伊,並碰伊胸部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4992號偵查卷第10頁),依此,可知證人A女早在本案案發之前,即已知悉被告對己之意圖。再依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先在麵攤等證人A女,證人A女來時,伊就將證人
A女帶到被告住處,一開始只有伊與證人A女在聊天,後來被告、證人林貞武、丁○○一起回來,隔沒多久到凌晨4點時,伊與證人林貞武先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899號偵查卷第57頁);證人林貞武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被告、證人丁○○一起回到被告住處,抵達時,屋內已有證人A女、甲○○在,後來,伊與證人甲○○先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899號偵查卷第57頁、第58頁),均未見證人甲○○、林貞武提及被告當時有以強制力之方式不讓證人A女離開該住處。且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猶坦承伊本來要與證人甲○○一起離開,但被告說伊先走好像不夠義氣,伊覺得不好意思,所以留下等情(見本院99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顯見證人A女如不願與被告單獨與被告共處一室,斯時是可與證人林貞武、甲○○一同離去前揭住處。佐以被告深夜邀約證人A女在其住處留宿,及被告前已曾對證人A女為摟抱,並碰觸證人A女胸部之行為,如前所述,以證人A女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被告欲與自己性交之意圖,證人A女竟仍於前揭深夜時間選擇停留於該住處,並進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合。
㈥參酌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供稱伊離去被告住處時有把
被告放在電視上之新臺幣1,000元拿走,作為車資,並在附近幫男友買早餐等情(見本院99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15頁、98年度他字第4992號偵查卷第12頁),益見證人A女於前揭時間離去被告住處時,態度從容,尚且悉心幫男友購置早餐,而與甫遭性侵害者心情混亂,無暇慮及其他事情之人,有別。基此,本院實難認被告係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對證人
A女為性交行為。㈦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聽聞證人A女傳述遭被告
性侵害等情事(見98年度他字第4992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99年4月22日第17頁至第19頁),惟證人乙○○上開證述之詞,至多僅能證明證人A女曾於審判外,向證人乙○○傳述上情之事實,尚無從依此證明該傳述內容與事實相符,且證人乙○○未親自見聞公訴意旨事實經過,並自承案發當時伊人在國外,下飛機後,證人A女跟伊說有事要告知,證人A女才告知本案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18頁),則其所述聽聞自證人A女傳述之「內容」,自屬傳聞證據,而不能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是亦難以證人
A女曾告知證人乙○○性侵害之事,即認其確遭被告強制性交無訛。
六、綜上所述,經調查證據結果,證人A女證詞,既有前述瑕疵,另依前述情況證據,證人A女指訴之真實性,有諸多上述合理懷疑之處,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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