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40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6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被告於96年7月12日為警帶回局內偵辦後,由被告親自採尿封瓶編號G106248號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人員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均檢出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6年8月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06248)1紙在偵查卷可查;且其採尿過程並無瑕疵,檢驗結果亦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為施用,顯為卸責,無從採信。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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