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04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0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復經分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書、96年度聲減字第3582號裁定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搶奪2罪(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3號案件)減刑後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但既與其另犯之搶奪罪 (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0號)減刑後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減刑後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玉琪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