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8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16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98號判決(偵查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310號),於96年2月16日,判處拘役15日,已於96年3月19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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