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6號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1月10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07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於96年3月19日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到院。經本院審核,認本件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情形,是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