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創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創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記載之「現場照片」補充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並刪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莊創閔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97號被告莊創閔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創閔前於民國100間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9年8月8日20時許起至同日接近23時許止,在彰化縣○○○○○○之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旁,因不勝酒力自摔,致己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翌(9)日凌晨0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創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孟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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