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立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4
9、850、851、852、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立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立強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及補充「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寫7名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犯罪情節較重部分處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他因一時失慮而違法,且坦承犯罪,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六)所寫的告訴人和解,也賠償完畢,可認為他經過這個案件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至於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被告無從與他們和解及賠償。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49號
第850號第851號第852號第853號被告潘立強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10巷25號1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立強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年10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簡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9月30日,在「P9網站」上,以暱稱「 艾倫 吳」張貼販賣保養品之訊息,經 黃生源 瀏覽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商談交易細節後,致黃生源陷於錯誤,遂於106年10月
1日18時59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上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復於106年10月5日18時48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4000元至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黃生源於106年10月14日仍未收到商品,經與賣家聯繫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於106年10月18日,在「寵寵微積網路論壇」交易平台上張貼販賣自家所生小貓之訊息,經 林芊華 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商談交易細節後,致林芊華陷於錯誤,遂於同月19日22時1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遠東商業銀行內,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500元至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林芊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06年12月23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小碧潭捷運站附近當面拿取貓隻,惟屆時到場後未見有人前來面交,經與賣家聯繫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三)於106年10月19日,在「飛格論壇」交易平台上張貼販賣小貓之訊息,經 張詩依 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商談交易細節後,致張詩依陷於錯誤,遂於同月19日17時30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訂金1500元至上揭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帳戶內。 嗣張詩依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06年12月20日當面拿取貓隻,惟屆時到場後未見有人前來面交,經與賣家聯繫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四)於106年10月23日,在「寵寵微積論壇」交易平台上以暱稱「艾倫」張貼販賣小貓之訊息,經 莊坤益 瀏覽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商談交易細節後,致莊坤益陷於錯誤,遂於同月23日0時1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訂金2500元至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嗣莊坤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06年12月17日拿取貓隻,惟屆時到場後未見有人前來面交,經與賣家聯繫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五)於106年11月7日,在「寵寵微積論壇」交易平台上以暱稱「艾倫」張貼販賣小貓之訊息,經 駱若男 瀏覽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商談交易細節後,致駱若男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40分許匯款訂金2500元至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駱若男於106年12月21日後多次與賣家聯繫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六)於106年11月1日,在「寵寵微積網路論壇」交易平台上張貼販賣自家所生小貓之訊息,經 張淑媛 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商談交易細節後,致張淑媛陷於錯誤,遂於106年11月2日13時7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500元至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張淑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06年12月9日拿取貓隻,惟屆時到場後未見有人前來面交,經與賣家聯繫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七)於106年11月8日,在「寵寵微積網路論壇」交易平台上張貼販賣自家所生小貓之訊息,經 蔡帛融 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商談交易細節後,致蔡帛融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53分許,轉帳2500元至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蔡帛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06年12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商前當面拿取貓隻,惟屆時到場後未見有人前來面交,經與賣家聯繫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芊華、張淑媛、蔡帛融、張詩依、駱若男、黃生源、莊坤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立強之供述│否認涉嫌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生源之指訴│犯罪事實一(一)│├──┼───────────┼────────────┤│3│告訴人林芊華之指訴│犯罪事實一(二)│├──┼───────────┼────────────┤│4│告訴人張詩依之指訴│犯罪事實一(三)│├──┼───────────┼────────────┤│5│告訴人莊坤益之指訴│犯罪事實一(四)│├──┼───────────┼────────────┤│6│告訴人駱若男之指訴│犯罪事實一(五)│├──┼───────────┼────────────┤│7│告訴人張淑媛之指訴│犯罪事實一(六)│├──┼───────────┼────────────┤│8│告訴人蔡帛融之指訴│犯罪事實一(七)│├──┼───────────┼────────────┤│9│告訴人黃生源提供之自動│犯罪事實一(一)│││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網路列印資料1份││├──┼───────────┼────────────┤│10│告訴人林芊華提供之自動│犯罪事實一(二)│││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網路對話紀錄1份││├──┼───────────┼────────────┤│11│告訴人張詩依提供對話紀│犯罪事實一(三)│││錄、網頁列印資列各1││││份││├──┼───────────┼────────────┤│12│告訴人莊坤益提供對話紀│犯罪事實一(四)│││錄、網頁列印資列、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1份││├──┼───────────┼────────────┤│13│告訴人駱若男提供之匯款│犯罪事實一(五)│││交易憑證││├──┼───────────┼────────────┤│14│告訴人張淑媛網路列印資│犯罪事實一(六)│││料暨匯款憑證1份││├──┼───────────┼────────────┤│15│告訴人蔡帛融提供之自動│犯罪事實一(七)│││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網路對話紀錄1份││├──┼───────────┼────────────┤│16│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上開帳戶為被告所設立,且│││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經林芊華、張淑媛、蔡帛融│││明細│、張詩依、駱若男、莊坤益││││匯入款項之事實│├──┼───────────┼────────────┤│17│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上開帳戶為被告所設立,且│││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經黃生源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陳品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