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憲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憲智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憲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拘役50日,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之一罪所處拘役20日,雖於民國109年6月1日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貳│108年12月29│本院109│109年2月20日│本院109│109年3月27日│││││拾日,│日│年度簡字││年度簡字││││││如易科││第577號││第577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竊盜│拘役肆│108年12月28│本院109│109年7月30日│本院109│109年9月2日│││││拾日,│日│年度簡字││年度簡字││││││如易科││第2520號││第2520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