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維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維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仁化街21號」更正為「仁化街2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曹維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 吳正義 存有債務糾紛,然既持有告訴
人積欠款項之相關證明,本應尋求正當管道向告訴人催討,非動輒訴諸暴力,足見被告漠視法治,其行為除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亦有損社會風氣,所為甚為不該,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動機、目的、持高爾夫球桿對他人傷害之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451號被告曹維宸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維宸與吳正義間有債務糾紛。吳正義欲向友人 廖偉佑 借款而相約於民國109年3月2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85度C見面。曹維宸得悉此事後,遂夥同其友人 王柏夫黃絃閎 (其2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上址之85度C店家,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21時8分許,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吳正義,致吳正義受有頭部紅腫、左手腕瘀青及頸部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吳正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維宸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正義及證人廖偉佑於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爾夫球桿,已斷裂)、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扣得斷裂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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