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聲請人 王崢 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崢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
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前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因目前無工作,沒有清償能力,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花旗商銀進行前置調解,花旗商銀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1.68%,每月清償6,993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因目前工作,沒有清償能力,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8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5、71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投保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5至46頁)。而查,聲請人自陳其以打零工謀生等語,且依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打零工每月薪資所得為2萬元(見調解卷第
5頁),是本件以2萬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2,000元、雜支2,000元,共計11,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未逾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計算即18,720元,應屬可採。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女兒扶養費用8,000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女已成年,且於109年已有薪資收入,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應認聲請人之女已有謀生能力,聲請人應無支出女兒扶養費用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應予刪除。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9,000元(計算式:20,000-11,000=9,000)可供清償債務,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商銀於調解時所提出每月清償6,993元之還款方案,惟上開債權尚未列入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包含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3,277,877元(計算式:1,496,493+455,78
5+479,256+846,343=3,277,877),有債權人提出之債權金額計算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4、56、57、63頁),若比照最大債權人花旗商銀提出分180期之清償方案,聲請人每月尚需清償18,210元(計算式:327,877÷
180=18,210元),聲請人顯不足以負擔該清償方案。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三)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業已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 官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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