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告 李國豪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道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6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此部分係屬財產權涉訟,固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起訴聲明第二項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此部分係屬非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0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應向本院補繳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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