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具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建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050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惟審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難脫對於毒品之成癮及心理之依賴,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念及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833公克,驗餘淨重0.0801公克),經送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8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8頁),是該扣案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其上留有之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具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7-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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