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豪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10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徐豪宏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豪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製造及持有之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
6年間某日,由徐豪宏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獄中友人將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7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3顆交付予徐豪宏後,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107年8月22日15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徐豪宏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7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32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之7.7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可憑;且上開扣案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7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有該局108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12159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持有殺傷力子彈之數量3顆,未查有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子彈3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除其中
1顆既因送驗試射而失其子彈效用,已不具殺傷力,無須宣告沒收外,其餘2顆子彈仍具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