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 林莉莉 相對人 蕭胤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6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有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5年3月18日,相對人未於到期日起算3年前向抗告人提示本票,故已不具該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請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且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原審卷附本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是以,相對人據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故抗告人上開所陳,縱認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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