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冠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冠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華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6月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2月14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湖簡字第60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8年6月3日確定,足見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
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6年6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2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60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8年6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業經前案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其應明知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之竊盜行為為法所明禁,猶未知悔悟警惕,不知改過自新,罔顧於緩刑期內應循法蹈矩之誡命要求,竟於前案緩刑期內再度貪圖己利又犯後案,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併審酌前後兩案均係為竊盜犯行,保護法益相同,且犯罪之情節、手段均係在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足見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其法紀觀念恪遵法令與自我約束之能力均未因前案刑罰之科處而有所警惕,堪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又檢察官亦已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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