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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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玄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4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易字第2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玄德於民國101年1月6日凌晨0時56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原大方學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被告本應於遵守交通燈光號誌行駛,且車輛轉彎時注意行車動向,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陳郁翔 人車到地因而受有右大腿撕裂傷
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被告林玄德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8月9日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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