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丁○○、乙○○於民國97年3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庭昇內衣專賣店」,徒手破壞商店鐵門後,共同進入店內竊取男女用內衣褲數百件。於得手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至甲○○位於台北縣○○鄉○○路○巷○○號住處。甲○○明知丙○○等人攜帶之男女用內衣褲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受丙○○所託,將部分贓物藏放於台北縣○○鄉○○路○巷○○號住處。嗣丙○○、丁○○、乙○○所涉竊案為警查獲後,經警於97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至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部分失竊物品內衣褲共529件。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7年3月18日凌晨5時許,丙○○、丁○○、乙○○3人至其位於台北縣○○鄉○○路○巷○○號住處,丙○○將男女用內褲交付其保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寄藏贓物犯行,並辯稱:丙○○打電話叫伊開門,伊不知道丙○○拿什麼東西過來,丙○○當日凌晨到後,把東西搬進來後伊才知道是內衣褲,因丙○○欠伊錢,丙○○說內衣褲是朋友的叫伊幫忙賣,順便可以還一點錢云云。經查:
㈠丙○○、丁○○、乙○○於97年3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至
「庭昇內衣專賣店」竊取店內內衣褲等情,業據丙○○、丁○○、乙○○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即「庭昇內衣專賣店」負責人戊○○於警訊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參見警羅偵字第00973101841號卷第38、39頁、第41、42頁97年3月19日警訊筆錄)。且員警於97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至被告位於台北縣○○鄉○○路○巷○○號處所搜索,扣得部分失竊物品內衣褲共529件,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4幀(警羅偵字第00973101841號卷第120至127頁),及被害人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羅偵字第00973101841號卷第44頁)附卷可佐。
㈡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依丙○○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伊因為欠甲○○4萬元,所以將所偷來的物品交付被告甲○○,當天伊到甲○○住處,把東西放在她那邊,請她先賣,之後再跟她算,在交付物品時,甲○○並無向伊詢問過物品來源,因為伊打電話給甲○○,甲○○在睡覺,伊說把東西先放她那邊,如果有人要買,請她先賣,如果沒有人要買,隔天就來把東西拿走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
157至159頁97年7月3日審判筆錄),依丙○○前開證述,雖稱將竊得之內衣褲交予被告甲○○之際,未告知被告甲○○物品之來源。但以丙○○既非從事衣物批發販賣,於凌晨時間持大批衣物至被告甲○○住處,其行徑已有怪異。加以被告甲○○所稱收受衣物後,自行以1件2、3百元代為變賣云云,但關於被告丙○○交付之衣物數量、每件實際販賣價格,被告甲○○自稱均無知悉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54頁
97年7月3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甲○○受寄代為販賣衣物時,能於不考量購入衣物成本情形下,隨意開價,只求將衣物儘速賣出,被告甲○○主觀上應知被告丙○○所交付物品之來源不合法,為將衣物儘速銷贓而以廉價販售。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受託藏放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嘉年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