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科升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876,836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金額為16,419,804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5日清晨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協和路與福和二路交岔口時,並依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之警告號誌,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策安全,而依當時雖係晨間暮光,惟天候晴、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減速慢行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福和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其行向設有紅燈閃光警告號誌之路口,並係屬支線道時,因疏未注意於行駛至交岔路口前應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規定,通過該路口欲左轉協和路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前側,原告彈起再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擋風玻璃後落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右側血氣胸、腹部挫傷、左側髕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呈植物人狀態而達重傷害之程度。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至96年11月10日以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20,899元、醫療耗材費用107,410元、看護費用384,960元及96年11月11日以後將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看護費用共為5,606,53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總計16,419,804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經給付原告16,419,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原告對於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僅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對於原告請求96年11月10日以前已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107,410元、看護費用384,960元及96年11月11日以後將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看護費用共為5,606,535元等部分,均不爭執。
但原告主張96年11月10日以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中,其中僅有255,196元為必要之支出,其餘請求均無理由,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明顯過高,況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61,15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5年9月5日清晨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協和路與福和二路交岔口時,並依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之警告號誌,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策安全,而依當時雖係晨間暮光,惟天候晴、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減速慢行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福和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其行向設有紅燈閃光警告號誌之路口,並係屬支線道時,因疏未注意於行駛至交岔路口前應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規定,通過該路口欲左轉協和路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前側,原告彈起再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擋風玻璃後落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右側血氣胸、腹部挫傷、左側髕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目前仍呈植物人狀態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原告於96年11月10日以前已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為107,41
0元。
(三)原告於96年11月10日以前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為384,960元。
(四)原告於96年11月11日以後將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看護費用共為5,606,535元。
(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61,159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簡化後,整理為下述項目:(一)原告就於96年11月10日以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請求被告給付超過255,196元部分,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1,000萬元,是否有理由?(三)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所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以下即分別予以敘明:
(一)原告就於96年11月10日以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請求被告給付超過255,196元部分,是否有理由?原告就於96年11月10日以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請求合計為320,899元,其中業已扣除提出之醫療費用細目憑證編號D010之預付款30,000元之部分,合先敘明。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被告不爭執及爭執之各項金額及本院之判斷,均詳如附表所示。根據本院之判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303,011元,此部分應予准許。則原告請求給付超過303,011元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1,00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原告經此車禍傷害,目前仍呈現植物人狀態,何時能回
復正常意識及行動能力,無從預測對於其個人及家庭在經濟上及生活上都有沈重之壓力,精神上之痛苦,至為明顯。本院審酌原告車禍發生當時為66歲,被告則為36歲,原告陳述:原告為小學肄業,從事建築水泥灌漿工人,也有兼差幫人殺豬,最後工作之前每月收入大約有六萬多元,車禍發生時,已經沒有在外面工作,是在家裡種田,種田年收入不確定。家中有妻子還有一九十多歲的老母,共有五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等情;被告陳述: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沒有工作,現在在五金大賣場打工,之前都是由先生扶養,現在已經離婚,育有兩個小孩,一個二十二歲,一個十九歲,離婚後都是由我監護,目前打工每月大約有一萬六、一萬七的收入。二十二歲的小孩目前就讀蘭陽技術學院,十九歲的小孩在從事賣飲料的工作等語。並參酌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此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綜合判斷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資力情況後,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三)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所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卷內之相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函文等資料後認為:原告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前應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規定,即貿然騎乘機車穿越交岔路口,確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抗辯其僅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尚稱妥適,原告主張被告應負90%之過失責任比例,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包括96年11月10日以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03,011元、醫療耗材費用107,410元、看護費用384,960元、96年11月11日以後將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看護費5,606,535元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為8,901,916元,而被告僅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故被告僅就其中之2,670,575元(元以下4捨5入)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61,15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9,41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七、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9,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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