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庚○○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附表所示竊盜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鑿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鑿子壹把沒收。
庚○○共同犯附表所示竊盜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鑿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鑿子壹把沒收。
乙○○共同犯附表所示竊盜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鑿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鑿子壹把沒收。
戊○○、庚○○、乙○○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㈠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於95年11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㈡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6月15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㈢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就偽造文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收受贓物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牙保贓物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搬運贓物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1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上開85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中各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與上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2年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上開有期徒刑3年2月、10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92年7月1日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就竊盜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毀損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17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上開93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中竊盜、毀損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前開假釋嗣因撤銷執行殘刑5年10月23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7號裁定減刑,於96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戊○○、庚○○、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得逞。戊○○、庚○○、乙○○於竊得附表編號三內衣褲後,於97年3月18日凌晨5時許至甲○○位於台北縣○○鄉○○路○巷○○號住處,將其中部分內衣褲放於該處(甲○○寄藏贓物部分另行審結)。嗣經警於附表編號二竊案中,經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戊○○、庚○○、乙○○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經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康宸睿 與調閱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循線先於㈠97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至台北市○○區○○街○○○號處所搜索,扣得附表編號一部分失竊物品男用毛衣2件、毛線衣2件、附表編號二部分失竊物品自然美面膜3組、再生素1瓶、麗膚水1瓶、顯示器1台、附表編號三部分失竊物品男用內褲13件;㈡再於97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至台北縣○○鄉○○路○巷○○號處所搜索,扣得附表編號三部分失竊物品內衣褲共529件。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 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㈠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附表編號一、三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犯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經查:
㈠就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辛○○(參見警羅偵字第
00973101841號卷第19、20頁97年2月3日警訊筆錄、第21至23頁97年3月19日警訊筆錄)、壬○○(參見警羅偵字第0097310841號卷第32至34頁97年3月1日警訊筆錄)、子○○(參見警羅偵字第0097310841號卷第35至36頁97年3月18日警訊筆錄)、癸○○(參見警羅偵字第0097310841號卷第50至52頁97年3月17日警訊筆錄)於警訊中先後證述在卷,及「庭昇內衣專賣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警羅偵字第0097310841號卷第45、46頁)在卷可證。而員警於附表編號二竊案中,經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行竊者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現場,業據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康宸睿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參見警羅偵字第00973101841號卷第50至
52頁97年3月17日警訊筆錄),並有「自然美化妝品專櫃」竊案現場、相關路口、收費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幀(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74號卷第12至25頁)在卷可參。而員警於97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至台北市○○區○○街○○○號處所搜索,扣得附表編號一部分失竊物品男用毛衣2件、毛線衣2件、附表編號二部分失竊物品自然美面膜3組、再生素1瓶、麗膚水1瓶、顯示器1台、附表編號三部分失竊物品男用內褲13件,再於97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至台北縣○○鄉○○路○巷○○號處所搜索,扣得附表編號三部分失竊物品內衣褲共529件,有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74號搜索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4幀(警羅偵字第00973101841號卷第110至127頁),及被害人辛○○、子○○、癸○○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羅偵字第00973101841號卷第23、37、43、44頁)附卷可佐。
㈡被告庚○○就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部分,雖辯稱已不復記憶
云云。但據被告乙○○、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結證稱被告庚○○亦共同前往行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5、156、157頁97年7月3日審判筆錄)。且依證人康宸睿於警訊中,亦證稱於97年2月29日晚間,搭載3名客人往返台北及宜蘭縣○○鎮○○路「自然美化妝品專櫃」竊案現場(參見警羅偵字第00973101841號卷第51頁97年3月17日警訊筆錄),是被告庚○○關於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戊○○、庚○○、乙○○關於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庚○○、乙○○就附表編號一、二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結夥3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戊○○、庚○○、乙○○就附表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查㈠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湖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㈡被告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㈢被告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就偽造文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收受贓物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牙保贓物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搬運贓物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1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上開85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中各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以其徒刑3年
2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與上開竊盜案件2年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上開有期徒刑3年2月、10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92年7月1日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就竊盜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毀損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17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上開93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中竊盜、毀損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前開假釋嗣因撤銷執行殘刑5年10月23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7號裁定減刑,於96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竊盜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戊○○、庚○○、乙○○不思正途獲取報酬,竟多次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依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除被告戊○○、乙○○2人均坦承犯行外,被告庚○○猶飾卸其詞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庚○○、乙○○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庚○○、乙○○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鑿子1把,係屬被告戊○○所有,且供其於附表編號
一、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五、被告庚○○雖一再辯稱關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竊盜犯行,均係向員警自首云云,此部分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負責羅東興東路荃灣服飾店的偵查部分,綜合林小隊長其他案件研判,剛開始鎖定乙○○,向地院聲請搜索票後到松山饒河街183號3樓的時候,庚○○在睡覺,還有1位戊○○的兒子 陳世峰 在睡覺,執行搜索過程中,查證身分得知庚○○是竊盜的通緝犯,在庚○○衣架下的衣堆發現荃灣服飾店失竊的衣服1件,庚○○在睡覺頭部的方位有個包包,裡面有荃灣服飾店的衣服,伊問衣服哪裡來,庚○○答稱是夜市買來的,1件1百元,搜索的過程中,聯繫到宜蘭縣警察局這邊,知道當天凌晨有宜蘭市○○路華歌爾內衣店的失竊案,他們在庚○○房間發現5件華歌爾的內衣褲,庚○○說也是買的,又到乙○○房間內,乙○○房間內衣櫥有1件荃灣服飾店的衣服,在床腳下有個椅子,有1件荃灣服飾店的衣服,乙○○床頭櫃上面,有1疊華歌爾男用內褲,帶到分局以後,庚○○才坦承竊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7、128頁97年6月1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饒河街搜到的贓物是3個房間及客廳都有,客廳神明桌底下有查獲1台液晶螢幕,這台液晶螢幕是自然美化粧品專櫃丟掉的東西,第1間是乙○○的房間,有查到荃灣服飾的2件羊毛衣,床舖上及衣櫃裡面有查到9件華歌爾男用內衣及1瓶化粧品,在第3間庚○○的房間,有查到荃灣服飾2件男用羊毛衣,華歌爾的內褲4件,庚○○是扣到羊毛衣及內褲後,庚○○才說要自首東西是他偷,但是這些贓物都是在庚○○房間查獲,庚○○是犯罪嫌疑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5頁97年6月19日審判筆錄)。是員警持搜索票至台北市○○區○○街○○○號處所搜索後,當場扣得失竊贓物,在場被告庚○○為竊案之犯罪嫌疑人,經員警帶回偵訊後,始承認其竊盜犯行,是被告庚○○關於附表編號一、三竊盜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庚○○、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㈠97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破壞該址台鹽生技商店之鐵門後,竊取被害人丁○○店內所有之現金新台幣17,620元及快憶人生等商品;㈡97年2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破壞該址所設SKⅡ商店之鐵門及玻璃門後,竊取被害人 林秀鳳 所有之化妝品1批。因認被告戊○○、庚○○、乙○○此部分涉有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庚○○、乙○○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被害人丁○○、林秀鳳之商店遭竊時,以被告乙○○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經調閱通聯紀錄後,於97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97年2月26日凌晨3時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位於竊案現場附近,及於被告甲○○住處搜索扣得台鹽洗髮乳1瓶為主要論據。被告戊○○、庚○○、乙○○於本院審理中,則均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害人丁○○之台鹽生技店於97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遭
人破壞商店鐵門後進入行竊,及被害人林秀鳳之SKⅡ商店於97年2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遭人破壞商店之鐵門及玻璃門後進入行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丁○○(參見警羅偵字第00973101841號卷第24至26頁97年2月21日警訊筆錄)、林秀鳳(參見警羅偵字第00973101841號卷第30頁97年2月26日警訊筆錄)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而被告乙○○以其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乙○○持用,另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戊○○持用,業據被告戊○○、乙○○2人自承在卷。依卷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74號卷35至61頁、本院卷第101至109頁),於97年2月21日凌晨12時38分至同日凌晨2時14分許,通訊基地台位置為宜蘭縣○○鎮○○路208之1號5樓頂、宜蘭縣○○鎮○○路○○○號9樓頂樓平台,另於97年2月26日凌晨3時50分許之通訊基地台位置為宜蘭縣○○鎮○○路22之2號3樓頂。雖被告乙○○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接近被害人丁○○、林秀鳳商店竊案,但僅以竊案發生時,被告乙○○適在附近,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戊○○、庚○○、乙○○3人參與竊案。且依被害人丁○○所稱其商店內並無裝設監視器,並無攝得竊案發生之過程等語(參見上開97年2月21日警訊筆錄),與被害人林秀鳳稱雖於店內裝設監視器,但監視器攝得僅有1名無法辨識面貌男子入內行竊之畫面等語(參見上開97年2月26日警訊筆錄),依被害人丁○○、林秀鳳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戊○○、庚○○、乙○○3人行竊之事實。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先後於97年3月18日、同月
19日至被告戊○○、庚○○、乙○○位於台北市○○區○○街○○○號,及同案被告甲○○位於台北縣○○鄉○○路○巷○○號住處搜索,均無扣得被害人林秀鳳所失竊之化妝品。另於被告甲○○住處內,扣得之台鹽洗髮乳1瓶,雖經被害人丁○○領回,但關於被害人丁○○指認之依據為何,洗髮乳上是否有商店店章或商品批號,被害人丁○○於警訊中就此部分均無說明,以該洗髮乳既非限量、限地販賣,於國內各商店亦可購得,尚難僅此而認定扣得之台鹽洗髮乳1瓶為被害人丁○○所失竊。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丁○○經傳喚未到,據檢察官電話聯繫被害人丁○○係以何方式確認扣案洗髮乳為其店內商品,被害人丁○○表示「當初警察提示該洗髮精供其辨認,其係依照洗髮精上的製造日期來辨認可能是該店的產品,但相同製造日期的洗髮精也有可能在其他地方販售,至於商品的條碼辨識,因其店並沒有刷條碼的設備,所以詳情可能要問總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0頁97年7月3日審判筆錄)。是被害人丁○○指認扣案物品之依據,僅以商品之製造日期為推斷,則尚難以此而認本件扣得之台鹽洗髮乳為被害人丁○○失竊物品。
㈢綜據上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庚
○○、乙○○確有竊取被害人丁○○、林秀鳳商店內物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庚○○、乙○○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庚○○、乙○○此部分竊盜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竊得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一│97年2月2│宜蘭縣羅東│辛○○│戊○○持客觀│男女羊毛衣│刑法第│戊○○有期徒刑柒月│││日凌○○○鎮○○路││上對人之生命│物133件│321條第1│庚○○有期徒刑柒月│││時許│157號「荃││、身體構成威││項第4、3│乙○○有期徒刑柒月││││灣服飾店」││脅之鑿子1把││、2款結│││││││,開啟荃灣服││夥3人以│││││││飾店後, 李志 ││上攜帶兇│││││││雄在外把風,││器毀越門│││││││戊○○、 謝榮 ││扇竊盜罪│││││││志2人進入行│││││││││竊。││││├──┼────┼─────┼───┼──────┼─────┼────┼─────────┤│二│97年3月1│宜蘭縣羅東│壬○○│戊○○持客觀│保養品471│刑法第│戊○○有期徒刑柒月│││日凌○○○鎮○○路3│子○○│上對人之生命│件、顯示器│321條第1│庚○○有期徒刑拾月│││時30分許│段347號「││、身體構成威│1台│項第4、3│乙○○有期徒刑柒月││││自然美化妝││脅之鑿子1把││、2款結│││││品專櫃」││,破壞商店鐵││夥3人以│││││││門及玻璃門後││上攜帶兇│││││││,乙○○在外││器毀越門│││││││把風,戊○○││扇竊盜罪│││││││、 謝榮志 2人│││││││││進入行竊。││││├──┼────┼─────┼───┼──────┼─────┼────┼─────────┤│三│97年3月│宜蘭縣宜蘭│癸○○│戊○○、謝榮│男女用內衣│刑法第│戊○○有期徒刑柒月│││18日凌晨│市○○路││治、乙○○徒│褲數百件│321條第1│庚○○有期徒刑柒月│││1時30分│139號「庭││手破壞商店鐵││項第4、│乙○○有期徒刑柒月│││許│昇內衣專賣││門後共同進入││2款結夥3│││││店」││行竊││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