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知行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許芝瓈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被告 陳良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李淑靜 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7,322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前經原告對李淑靜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606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李淑靜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1年2月23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陳良田,嗣經原告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後發覺,而另訴請求撤銷被告及李淑靜間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鈞院於105年1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105年3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詎被告明知前案判決已命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竟於105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 劉秀勘 ,訴外人劉秀勘復於同日以附表所示動產設定本金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致原告無法依前案判決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執行附表所示不動產而受償。被告明知負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淑靜之義務,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將附表所示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秀勘,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實現,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㈡、被告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與劉秀勘之價金為2,190萬元,而依訴外人李淑靜之聯合徵信資料顯示,訴外人李淑靜除原告外並無其他債權人,附表所示不動產在移轉登記與被告前亦無設定抵權,如被告依前案判決為塗銷登記,原告應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額受償,現因被告拒不辦理塗銷登記,復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劉秀勘,致原告無法受償,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160元及其中809,592元自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38,565元自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淑靜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與被告後,被告曾於104年4月17日持向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設定1,680萬元之抵押權,並借款1,000餘萬元,前案判決確定後曾要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回訴外人李淑靜,惟訴外人李淑靜以被告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權與台中二信,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須負擔貸款利息為由予以拒絕,後因被告無力負擔貸款利息,經與被告之債權人劉秀勘協議後,由劉秀勘代被告清償積欠台中二信借款後,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劉秀勘,以抵償積欠劉秀勘之借款及劉秀勘代償台中二信之欠款,當時係因李淑靜拒絕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被告拒絕塗銷,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債務,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淑靜積欠原告145萬7,322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前經對李淑靜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606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李淑靜於101年2月23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陳良田,經原告另訴請求撤銷被告及李淑靜間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於105年1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105年3月1日確定在案,被告明知前案判決已命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竟於105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劉秀勘,訴外人劉秀勘復於同日以附表所示動產設定本金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永豐銀行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0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4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劉秀勘,是否侵害原告對訴外人李淑靜之債權,被告是否應負賠償之責。
㈠、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與訴外人劉秀勘,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清償,其性質上核屬「一般財產上利益失」,屬權利受侵害所致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財產損害範圍。
㈡、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李淑靜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及信用貸款未清償,竟先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於原告取得本院撤銷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後,再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劉秀勘,訴外人劉秀勘再設定抵押權與永豐銀行,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因撤銷被告與李淑靜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及回復為李淑靜所有後,經強制執行而受清償,原告主張被告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訴外人劉秀勘之行為害及原告對李淑靜之債權,應屬可採。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第三人有幫助債務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該第三人或善意第三人,嗣後再將不動產移轉與善意其他第三人而使債權人受償困難時,應認第三人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本件被告明知李淑靜若無附表所示不動產即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仍未依前案判決塗銷移轉登記,嗣後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劉秀勘,使原告受償困難有害其債權,業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至侵權行為係屬法定債之關係,被告主張並未積欠原告借款或消費款係屬因契約所生之債之關係,自無得以之抗辯原告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之抗辯,自屬無理由。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最高法院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現值逾原告之債權數倍,原告對李淑靜之信用貸款與信用卡債權本金為1,480,160元,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塗銷後回復登記與李淑靜後拍賣求償,債權必可全數受償。惟本件原告之實際損害自係因被告移轉附表不動產致損害原告之債權,然附表所示不動產得因強制執行拍賣之價格既未現實實行而不能確切證明其數額。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二信函調被告於104年4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台中二信之估價資料顯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3月31日估價時總價值為1,886萬元,台中二信以總價值約74.36%作為擔保放款金額,即14,025,086元,附表所示不動產如於本院前案判決確定時即為塗銷並回復所有權與李淑靜,其總價值扣除放款總額後尚有約4,834,914元,且當時李淑靜除原告外,別無其他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本院前案判決確定時即為塗銷並回復所有權與李淑靜,原告之債權應可獲足額清償,當無疑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合法有據。
㈣、惟外人李淑靜對原告所負者為借款債權及約定之利息,而被告對原告所負者,則係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借款債權,因此,當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劉秀勘時,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額亦告確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9,592元自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之利息,及其中638,565元自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顯係將李淑靜依借貸契約應負擔之借款利息加諸於被告,難認有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至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劉秀勘時止,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80,160元及其中809,592元自104年5月18日起至105年8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之利息,及其中638,565元自104年5月18日起至105年8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年61月31日
書記 官資念婷 附表:
一、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1│臺中市○區○○○段○○○○○○○號│建│104平方公尺│全部││├──┼──────────────┼──┼───────┼─────┼──────┤│2│臺中市○區○○○段○○○○○○○號│建│104平方公尺│全部││└──┴──────────────┴──┴───────┴─────┴──────┘
二、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900│臺中市○區○│臺中市龍區○│樓層及面積│全部││││○○段○○│○街○○號├──────┤││││-○○○地號││2層;137.70│││││││平方公尺││├──┼──┼──────┼──────┼──────┼────┤│2│901│臺中市龍區○│臺中市龍區○│樓層及面積│全部││││○○段○○│○街○○號├──────┤││││-○○○地號││2層;137.70│││││││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