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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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75號抗告人乙○○即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因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被告甲○○等人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駁回抗告人聲請拒絕證言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之裁定,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但書得提起抗告之情形,自不得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乃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